(2014)蒙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李长真等与蒙阴县亨达染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真,李长英,李长美,李长秀,蒙阴县亨达染纱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李长真,居民。原告:李长英,居民。原告:李长美,居民。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秀,居民,系三原告之妹。原告:李长秀,居民。被告:蒙阴县亨达染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兵,经理。原告李长真、李长英、李长美、李长秀与被告蒙阴县亨达染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真、李长英、李长美委托代理人李长秀、原告李长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阴县亨达染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真、李长英、李长美、李长秀诉称,2007年7月22日,被告向我们的父亲李英成借款62000元,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2011年,父亲李英成去世。我们作为继承人,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2000元及约定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蒙阴县亨达染纱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蒙阴县亨达染纱公司是1993年成立的镇办企业,赵华安任公司经理,1999年被告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赵华安任法定代表人,2005年4月27日由赵汝强任被告法定代表人,2008年5月由王兵任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自1999年以来,为扩大公司经营规模、更新设备等,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截止2009年5月共向社会非法及收存款44238538.41元。2007年7月22日,被告从四原告的父亲李英成处借款62000元,并给李英成出具收据一份,约定年利率12%。后经原告方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2000元及约定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李英成于2011年1月17日去世,四原告的母亲于1997年3月13日去世,四原告系李英成的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收据、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从四原告的父亲李英成处借款62000元,属于被告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的行为,该行为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李英成去世后,四原告作为李英成的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对该笔借款享有继承权。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四原告借款62000元,对于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利息,由于合同被确认为无效,该约定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存在明显过错,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可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阴县亨达染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长真、李长英、李长美、李长秀借款62000元。二、被告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本金62000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7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蒙阴县亨达染纱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敬标审 判 员 石统乐人民陪审员 禹化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