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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商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苑永辉与吴士强、廖桂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永辉,吴士强,廖桂侠,颜丙杭,田广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商初字第724号原告苑永辉,居民。被告吴士强,居民。被告廖桂侠,居民。被告颜丙杭,居民。被告田广友,居民。原告苑永辉诉被告吴士强、廖桂侠、颜丙杭、田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强独任审判,原告苑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士强、廖桂侠、颜丙杭、田广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9日,被告吴士强、廖桂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颜丙杭、田广友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本息共计60000元。被告吴士强、廖桂侠、颜丙杭、田广友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吴士强、廖桂侠系夫妻,2012年2月9日被告吴士强、廖桂侠借用原告现金5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苑永辉现金(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00元。借款人:吴士强廖桂侠连带责任担保人:颜丙杭、田广友2012年2月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吴士强、廖桂侠借用原告苑永辉现金50000元,由被告吴士强、廖桂侠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颜丙杭、田广友作为借款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双方构成保证合同关系。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颜丙杭、田广友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士强、廖桂侠偿还原告苑永辉借款本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颜丙杭、田广友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吴士强、廖桂侠、颜丙杭、田广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春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