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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行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福清市龙山街道隆中村民委员会与福清市城乡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清市龙山街道隆中村民委员会,福清市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榕行终字第1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福清市龙山街道隆中村民委员会,地址福建省福清市。法定代表人俞建翔,主任。委托代理人俞寒杰,该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钟太宣,福建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地址福建省福清市。法定代表人郑卫东,局长。委托代理人魏宏斌、张顺周,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清市龙山街道隆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隆中村委会)因诉被上诉人福清市城乡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中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钟太宣、俞寒杰,被上诉人福清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顺周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隆中村委会提供证据A3证明其与被诉不作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证据A3仅能体现隆中村委会与福清市龙山街道北店村民委员会之间存在土地纠纷以及福清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28日撤销了福清市龙山街道北店村民委员会融海国用(2005)018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不能证明讼争土地使用权属于隆中村委会。故在本案福清市龙山街道北店村民委员会涉案建筑所在土地未明确属于隆中村委会的情况下,不能认为涉案建筑占用隆中村委会所在村的集体土地损害了隆中村委会的权益。因此,隆中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诉不作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隆中村委会的起诉。上诉人隆中村委会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根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书》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可以证实:涉案违法建筑所在土地坐落于上诉人隆中村的宗器祠前,该土地原系福清市海口镇里美村集体所有,1982年里美村分为隆中、南宅、坊里、北店四个行政村。因此,虽然隆中村与北店村之间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但在确认该土地权属之前,从法律上说,隆中、南宅、坊里、北店四个行政村都与该土地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涉案建筑系临时违章搭盖,属于“三无”建筑,其安全性、合理性都存在问题。该违章建筑坐落于上诉人所在的村,对村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威胁。该违章建筑还挤占上诉人村民传统的集市,致使集市外移至马路边,这几年每年在该地段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广大村民怨声载道,给交通安全带来巨大威胁。综上,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村民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福清市城乡规划局辩称:一、隆中村委会要求答辩人履行查处规划违法行为没有事实依据。隆中村委会所主张应查处的建筑系2005年建设完成的。答辩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了福清市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总体布局(2001-2020)、福清市城市总体规划纲要远期规划图(2010-2030)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2)7号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涉案建筑建设时所处区域,即隆中村不在福清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事实。由于2005年隆中村所在的海口镇并没有制定乡、村规划,因此,隆中村也不在乡、村规划区内。由于隆中村既不在城市规划范围内,也不在乡、村规划范围内,因此,涉案建筑不在福清市规划区内,该建设行为不属于规划违法行为,不存在违反规划的事实。隆中村委会要求答辩人履行查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二、隆中村委会要求答辩人履行查处规划违法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无论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还是当前正在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答辩人仅有权对规划区违反规划的建设活动进行查处。由于2005年涉案建筑建设时所处区域既不在城市规划区内,也不在乡、村规划区内,答辩人依法不负查处责任。隆中村委会要求答辩人对规划区之外的建筑进行查处没有法律依据。三、隆中村委会与被诉不作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隆中村委会不能证明拥有讼争土地使用权,故在涉案建筑所在土地未明确属于隆中村的情况下,不能认为涉案建筑占用隆中村的集体土地损害了隆中村的利益,也不能认定答辩人未查处涉案建筑侵害了隆中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隆中村委会与被诉不作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隆中村委会并无证据证明其拥有涉案建筑所在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不能认为涉案建筑占用了上诉人所在村的集体土地,上诉人与本案被诉不作为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思勇代理审判员  杨 以代理审判员  蔡陈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梦超附注: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