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零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零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3年12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刑诉公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一芳,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0时左右,零陵区珠山镇圳头村的唐某某随朋友唐某甲等人到黄田铺镇五里牌村去玩耍,唐某某乘坐的车子途径黄田铺镇五里牌村被告人王某某的家门口时,唐某甲等人下车,唐某某仍坐在车中,王某某见到唐某某顿生怒火(因记恨唐某某曾打电话骚扰其老婆),便从家中拿来一把管杀(钢管前面装了一把杀猪刀)对着坐在车里的唐某某猛刺过去,唐某某忙用双手挡住,并抓住管杀刀口,王某某用力一扯将唐某某拖下车。唐某甲等人见状急忙制止王某某,唐某甲随即将管杀前部的杀猪刀卸了下来。王某某又用管杀杀柄(钢管)对着唐某某的右腿猛打一棍,致使唐某某当场倒地。王某某见有人报警,丢下钢管潜逃。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唐某某右手指、左大腿裂创;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相当于工伤九级伤残。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黄田铺派出所投案,并赔偿了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7000元,唐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右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领条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亦鹃审 判 员 唐荣政人民陪审员 蒋光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