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乾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被 告 人 金 某 某 容 留 他 人 吸 毒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乾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4)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于2013年4月某日,在乾安县乾安镇城建家属楼一楼自己所租的房屋内,容留许某某、王某某、郝某某吸食毒品一次。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于2013年4月某日,在乾安县乾安镇城建家属楼一楼自己所租的房屋内,容留许某某、王某某、郝某某吸食毒品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王某某、郝某某证言,人体生物样本检测采集笔录,尿样毒品检测试验笔录,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无前科劣迹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金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明知他人吸毒而容留他人吸毒1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忠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柯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