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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段强与郝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强,郝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984号原告段强,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回族,南京市人。委托代理人张伟峰,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宏林。原告段强诉被告郝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强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息二分,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郝宏林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郝宏林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段强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段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贰分。借款人:郝宏林。2013年5月22日。”后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有被告所立借条为凭,证据充分。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郝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3日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段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于 健审 判 员  顾晓光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