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叶冬宝与刘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冬宝,刘宝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209号原告:叶冬宝。被告:刘宝玉。原告叶冬宝为与被告刘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冬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冬宝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刘宝玉因资金周转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刘宝玉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2年11月18日,被告表示��力偿还借款,在借条上将原落款日期“2012年10月26日”划去,更改为“2012年11月18日”。嗣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引起诉讼。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宝玉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刘宝玉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刘宝玉向原告叶冬宝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原告向其催讨后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宝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叶冬宝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宝玉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苏为赞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人民陪审员 陈长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