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黄某丁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丁,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丁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丁自2014年1月份开始,分别在惠阳区良井镇永平公路良朋网吧对面的老赖家门窗后面鸡窝、良井镇良白公路一个路口一侧的鸡棚、良井镇山井村委后面一个鸡窝、良井镇加油站对面路口一侧的一户人家的鸡棚里盗窃家鸡。同月19日6时许,黄某丁携带一个编织袋来到良井镇山井村委会水尾村上水路口一农户家中再次盗得4只家鸡,并以人民币210元价格卖掉。同月20日凌晨0时30分许,黄某丁在良井镇永平公路大白村路口因形迹可疑被带回公安机关调查。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黄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丁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丁自2014年1月份开始,分别在被害人杨某某位于惠阳区良井镇某某村XX号的鸡舍、被害人李某英位于良井镇山井村委会某某村的鸡舍、被害人周某某位于良井镇某某街XX号的鸡舍、被害人王某某位于良井镇山井管理区某某队XX号的鸡舍里盗窃家鸡。同月19日6时许,黄某丁携带一个编织袋来到被害人李某生位于良井镇山井村委会某某村上水路口的鸡舍盗得4只家鸡,并以人民币210元价格卖掉。同月20日凌晨0时30分许,黄某丁在良井镇永平公路大白村路口因形迹可疑被带回公安机关调查。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某、李某英、周某某、王某某、李某生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录像截图;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丁的供述等。证供吻合,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国雄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