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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氾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招某某与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某某,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氾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招某某。被告华某。原告招某某与被告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相处后,双方于2009年1月5日领取结婚证,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沉迷网络,不务正业,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恶习不改,2010年春,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目前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3年5月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目前被告仍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己名存实亡,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2013)宝氾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证据3、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招某某长期居住在娘家,原、被告长期分居;证据4、书面证人证言一份及到庭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长期分居。被告华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5日登记结婚,至今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0年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3年5月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告未到庭,相关事实无法查清,本院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招某某与被告华某离婚。案件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长  杨爱成审判员  祁 梁人���陪审员徐长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刁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