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行审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6)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李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绍诸行审字第160号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俞某。被执行人李某。被执行人王某。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诸计生征字(2013)第08-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诸计生征字(2013)第08-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李某、王某于2006年7月10日在贵州省遵义县山盆镇剑坝村生育一女孩,后于2007年8月22日在诸暨市婚姻登记中心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为被执行人李某、王某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违法生育,男方属未满法定婚龄生育,女方属于已满法定婚龄非婚生育,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李某、王某征收社会抚养费16130元。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18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李某、王某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缴纳了社会抚养费2000元,因其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尚应缴纳的14130元社会抚养费予以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李某、王某未自动履行,对于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诸计生征字(2013)第08-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行审判员 冯少亮审判员 王圣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