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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其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其佩,栾爱霞,田纪安,马丽,张道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商初字第302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川区松龄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绪伟,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其佩。被告:栾爱霞。系被告李其佩之妻。被告:田纪安。被告:马丽。被告:张道强。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其佩、栾爱霞、田纪安、马丽、张道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其佩、栾爱霞、田纪安、马丽、张道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其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期限自2010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17日,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李其佩之妻栾爱霞签订共同还款责任书。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田纪安、马丽、张道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李其佩、栾爱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4日止的利息2703.6元(按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按10.3866‰计算)、支付自2012年11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实际履行之日前的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元,逾期月利率按14.5412‰计算)、被告田纪安、马丽、张道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其佩、栾爱霞、田纪安、马丽、张道强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1月26日,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其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其佩借原告50000元,期限自2010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17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90%,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被告李其佩之妻栾爱霞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书。同日,原告与被告田纪安、马丽、张道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田纪安、马丽、张道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其佩于20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借据中注明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4日,月利率执行10.3866‰。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共同还款责任书、贷款利息通知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其佩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栾爱霞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书,与被告田纪安、马丽、张道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其佩、栾爱霞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其佩、栾爱霞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4日止的利息2703.6元(按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10.3866‰计算)、支付自2012年11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实际履行之日前的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元,逾期月利率14.541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田纪安、马丽、张道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其佩、栾爱霞偿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李其佩、栾爱霞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4日止的利息2703.6元(按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10.3866‰计算);三、被告李其佩、栾爱霞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2年11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实际履行之日前的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元,逾期月利率14.5412‰计算);四、被告田纪安、马丽、张道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田纪安、马丽、张道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其佩、栾爱霞追偿。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其佩、栾爱霞、田纪安、马丽、张道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秀良审 判 员  孙 娟人民陪审员  翟子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仇 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