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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桂芹、朱立有等与韩光玉、韩俊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芹,朱立有,朱平,韩光玉,韩俊然,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李桂芹。原告朱立有。原告朱平。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来金,律师。被告韩光玉。被告韩俊然。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鸿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品。委托代理人赵学凯。原告李桂芹、朱立有、朱平与被告韩光玉、韩俊然、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有、朱平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来金到庭,被告韩光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品、赵学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俊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韩光玉驾驶鲁G×××××号普通货车,沿高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初家街里时,与顺行的朱明亮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坏,朱明亮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韩光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明亮无责���。韩光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20216.25元、护理费1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68605.25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光玉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止,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方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韩光玉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高双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家街里时,与顺行的朱明亮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朱明亮衣服破损,朱明亮受伤后经高密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24日死亡。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3)第010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光玉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过错程度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韩光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明亮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韩光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韩光玉,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该车所有人为被告韩俊然,没有过户,行驶证是韩俊然的,韩俊然与韩光玉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见证机关为安丘新市区法律服务所。朱明亮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脑疝,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于2014年12月24日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朱明亮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朱明亮抢救治疗期间,原告支出抢救医疗费20216.25元。原告李桂芹系朱明亮之妻,原告朱立有、朱平系朱明亮之子。三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0216.25元。2、护理费1586元,事故发生后由朱立有、朱平护理,二人均系高密市某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朱立有月工资3400元,护理费为3400元÷30天×7天=793元;朱平月平均工资3400元,护理费为3400元÷30天×7天=793元,两人合计护理费15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7天,每天30元。4、死亡赔偿��212400元,死者系农村居民,2013年12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60周岁,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212400元(10620元×20年)。5、丧葬费23193元,按山东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386元,按6个月工资总额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1000元,原告无票据提供,请法庭酌情确认。以上合计268605.25元。对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事故认定书可以反映出韩光玉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韩光玉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应该赔偿。其余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无异议。被告韩光玉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未提出异议,表示赔那么多钱一下子承受不了。针对被告的异议,原告认���,对于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的意见不认可,保险公司可事后予以追偿,但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光玉送到医院5000元,有原告朱立有写的收到条,交到交警队事故科55000元,通过事故科过付给了原告,共已给付原告6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的统计数字,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韩光玉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韩光玉的驾驶证、韩俊然的行驶证、韩光玉与韩俊然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朱立有的收到条,朱明亮在高密市中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高密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李桂芹、朱立有、朱平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高密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对朱明亮亲属情况证明,高密市某纺织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韩光玉驾驶轻型货车,与驾驶电动车的三原告亲属朱明亮发生事故,致朱明亮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光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明亮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客观公正,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作为朱明亮的近亲属,有权主张相应的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216.25元、护理费1586元,丧葬费23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朱明亮事故发生时(2013年12月24日)60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为212400元(10620元×20年)。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韩光玉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韩光玉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根据交强险规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次事故致朱明亮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痛苦,考虑被告韩光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216.25元、护理费1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267605.25元。被告韩光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2021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47605.25元(267605.25元-1200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韩光玉承担全部责任,由韩光玉赔偿。被告韩俊然为登记车主,已将车辆于2012年8月17日卖给韩光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韩俊然于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韩光玉已给付原告60000元,尚应赔偿87605.25��(147605.25元-6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韩光玉赔偿原告损失87605.25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韩俊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0元,减半收取2665元,由被告韩光玉负担147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臧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