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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许洁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许洁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负责人蒋振流。委托代理人周华章,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都平。被告许洁红,女,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许洁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被告向原告下属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尾号2084),至2014年1月26日,被告透支欠款总计285383.69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应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和滞纳金。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上述欠款(其中本金197810.07元,利息36668.32元、滞纳金50905.3元,欠款暂计至2014年1月26日,其中利息和滞纳金要求计至全部欠款还清日止)、承担本案律师费250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的具体数额有所调整。对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费用已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领用合约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亦未约定滞纳金是每月计收还是一次性计收,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尚欠的本金,对滞纳金的计收次数应解释为一次性计收,因此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为:197810.07元×5%≈989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洁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97810.07元,利息36668.32元、滞纳金9890.5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月26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78元,财产保全费20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秋华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人民陪审员  何健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