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泌民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泌民初字第00432号原告吴某某,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3月8日举行结婚典礼,2010年3月28日生育儿子吴某某,但原、被告一直没有办理结婚证。2012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一直到现在也不回家,对儿子也不管不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原、被告所生儿子吴某某由原告吴某某抚养,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农历3月8日依民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后,于2010年3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某。原、被告自2012年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后,儿子吴某某一直跟随原告方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之间系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其所生一子系非婚生子。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于其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分居生活后,非婚生子吴某某一直由原告方直接抚养,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为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应由原告方继续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所生之子吴某某由原告吴某某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世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