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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开民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石明与王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明,王宝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开民初字第0003号原告石明。被告王宝国。原告石明与被告王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明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王宝国因购房需要资金为由,要求原告借款10000元给他,原告遂从银行取款10000元给被告,被告当即出具借条,注明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电话催促,被告竟然拒不接听电话或关机。现请求判令被告王宝国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王宝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明从事保安工作期间,经同事介绍与被告王宝国相识。2013年9月,被告王宝国提出向原告石明借款。同年9月14日,原告石明从建设银行个人信用卡内取款10000元交给被告王宝国,被告王宝国当即向原告石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期3个月。此后被告王宝国一直未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石明提供的借条、个人信用卡2013年9月1日至当月30日交易清单及原告石明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石明将一万元借给被告王宝国,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王宝国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其依法应按约及时履行,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宝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国归还原告石明借款10000元,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王宝国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春华审 判 员  王维申人民陪审员  卢胜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孙云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