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民二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被告冯和、张忠、王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冯和,张忠,王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二初字第1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史雪鹏,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员被告冯和,男,1971年0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忠,男,1971年0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海军,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正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方正支行”)诉被告冯和、张忠、王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琳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05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方正支行委托代理人史雪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和、张忠、王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方正支行诉称,被告冯和因购买农机具资金周转需要,2012年07月0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期限13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张忠、王海军为其提供联保,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冯和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已经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165.55元(计算至2014年1月17日止,之后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本息合计57,165.55元;被告张忠、王海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和、张忠、王海军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放款存折,证明被告冯和于2012年07月0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13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证据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意在证明被告冯和、张忠、王海军组成联保小组,相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和、张忠、王海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冯和、张忠、王海军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故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07月09日,被告冯和与原告邮政银行方正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冯和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农机具,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自2012年07月09日至2013年08月09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张忠、王海军为其提供联保,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冯和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7,165.5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17日止),被告张忠、王海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方正支行与被告冯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冯和、张忠、王海军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冯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忠、王海军系被告冯和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165.5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7,165.5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17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二、被告张忠、王海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00元,减半收取614.50元,由被告冯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