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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醴法民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先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先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醴法民二初字第60号原告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醴陵市。法定代表人李国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建平,男,1970年8月30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何先萍(又名何先平),女,1976年9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先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先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先萍与黄小武系夫妻关系。黄小武于2011年10月病故。2011年5月19日被告何先萍夫妇因从事个体的士客运业,在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潭信用社借贷款。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10.11‰,到期日为2012年5月18日。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5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贷款利息仅结清至2011年9月27日,其后在2011年12月30日原告收贷款利息200元,至今结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债权,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还清本金日止利息、罚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30%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何先萍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何先萍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黄小武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黄小武已死亡,其常住户口被注销;证据四、借款申请报告,拟证明黄小武于2011年5月17日向原告下属沈潭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共同借款人保证书,拟证明黄小武、何先萍因个体客运业向原告下属沈潭信用社共同借款50000元,为简化手续,经协商一致,特推荐黄小武作为代表到原告办理有关借款手续;证据六、借款合同,拟证明黄小武于2011年5月19日与原告下属沈潭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下属沈潭信用社借款50000元;证据七、借款借据,拟证明2011年5月19日黄小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结清至2011年9月27日止,之后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收被告利息200元;证据八、催收贷款通知单,拟证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了一份催收贷款通知单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何先萍在该通知单上签字。被告何先萍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何先萍与黄小武系夫妻关系。黄小武于2011年10月病故。2011年5月19日被告何先萍夫妇因从事个体的士客运业,在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潭信用社借贷款。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10.11‰,到期日为2012年5月18日,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5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贷款利息结清至2011年9月27日,其后原告仅于2011年12月30日暂收贷款利息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并于2011年12月30日向被告发了一份催收贷款通知单,被告何先萍在该通知单上签字,但未偿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还清本金日止利息、罚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30%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是:被告何先萍是否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但其逾期未予偿付,实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何先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先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2年5月18日止的利息3675.5元(已冲减暂收的200元利息),合计53675.5元,2012年5月19日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11‰计算并加收30%的罚息另行计算。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何先萍负担。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汪爱兴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晏晓玲附: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