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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商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苏春微与林初佐、王孝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春微,林初佐,王孝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777号原告:苏春微。委托代理人:林良辉。被告:林初佐。被告:王孝钦。原告苏春微诉被告林初佐、王孝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春凤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对登记在被告王孝钦(共有人:陈美娇)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房屋进行了查封。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春微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林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初佐、王孝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苏春微起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林初佐因经商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初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占用率)为3%,同时约定于2012年10月6日前还清,被告王孝钦在借款合同书上签章,同意对被告林初佐借款1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时间到被告林初佐实际还清所有本息止。原告当日便通过苍南县盛隆典当有限公司账号转给被告林初佐100万元。被告逾期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林初佐及时偿还苏春微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判令被告王孝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苏春微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及确认书,证明被告林初佐借款金额、时间、利息、还款期限、收到借款及被告王孝钦担保等基本事实。被告林初佐、王孝钦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6日,被告林初佐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初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占用费率为30‰,同时约定于2012年10月6日前还清。被告王孝钦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按印,同意对被告林初佐借款100万元本息、占用费及其他费用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到期后经催讨,被告方未予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林初佐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及由王孝钦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万元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孝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初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初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苏春微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王孝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孝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初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98元,减半收取83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49元,由林初佐、王孝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69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春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院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