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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中民申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传友、李强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传友,李强,孙德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滨中民申字第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传友,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强,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德江,男,196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再审申请人王传友、李强因与被申请人孙德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13)滨中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传友、李强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即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孙德江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不能对抗车辆登记机关发放的机动车权属证、行车证。行车证清楚载明黑B×××××牵引车所有人是富裕县鑫旺达车队,(以下简称“鑫旺达车队”)理应认定鑫旺达车队是黑B×××××牵引车的所有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对鑫旺达车队声明予以认定错误。特申请再审,申请撤销(2013)滨中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2011年3月19日,蓝翔汽车公司与孙德江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一汽生产的CA4250P66K2T1A3E(车型)的J6驾驶室6×4牵引车壹辆销售给乙方”价款为“279000元”,“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缴纳定金壹万元整作为履行合同保证金。”2011年3月31日,蓝翔汽车公司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载明型号“CA4250P66K2T1A3E”,车架号码“LFWSRXPJOBIE11746”购货单位为“富裕县鑫旺达车队”。2011年4月2日,鑫旺达车队与孙德江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汽车服务挂靠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自行投资购买的解放J6牵引车一辆(该车牌号黑B×××××,底牌号:LFWSRXPJOBIE11746)挂靠到甲方车队。乙方是黑B×××××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归乙方所有。”2012年6月27日,鑫旺达车队出具声明,声明载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孙德江。”2013年1月7日,蓝翔汽车公司出具郑重声明,声明载明“实际买车交款人是孙德江,开发票是按照车队挂靠要求办理的。涉案牌号为黑B×××××解放J6牵引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鑫旺达车队,购车发票载明的购车人亦为鑫旺达车队。在二审中孙德江主张涉案车辆归其所有系其挂靠于鑫旺达车队,并提交了与鑫旺达车队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涉案车辆黑B×××××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孙德江。综上,我院(2013)滨中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传友、李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传友、李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传友、李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崔珂平审判员  刘东生审判员  张发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