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马克祥与刘和山、颜春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克祥,刘和山,颜春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267号原告马克祥,男,1975年10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茂杰(特别授权。被告刘和山,男,1978年7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东领。被告颜春兵,男,1982年8月22日生,汉族。原告马克祥诉被告刘和山、颜春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克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茂杰、被告刘和山的委托代理人陈东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春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和山向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颜春兵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刘和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2、被告颜春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和山辩称,原告借给被告刘和山14万元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刘和山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未约定利息,被告颜春兵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期间及范围。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刘和山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从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颜春兵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期间及范围,被告颜春兵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颜春兵应对被告刘和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颜春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和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克祥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颜春兵对被告刘和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颜春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和山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