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余法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张X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余法民初字第386号原告黄XX,女。委托代理人黄应明,贵州名城(余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男。委托代理人许跃平,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XX诉被告张X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委托代理人黄应明、被告张X及委托代理人许跃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诉称,被告原系我养女张某甲之夫,因我养女张某甲对我及我丈夫张某乙不尽赡养义务,并在张某乙病重时离家外出。2003年10月23日,我及我丈夫张某乙与被告张X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我及我丈夫张某乙的生养死葬,在我与张某乙死后,我们所有的位于余庆县白泥镇梓桐路19号的房屋一栋归被告享有;次日到余庆县公证处申请公证,余庆县公证处作出了(2003)余公证字第259号公证书。2003年11月张某乙死后,被告不但不尽扶养义务,反而向我索要生活费并辱骂我。2014年2月,被告对我实施暴力,使我在生活上不但没有得到被告的照料,精神上还遭受被告的折磨。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于2003年10月23日的《遗赠扶养协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X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遗赠扶养协议》、(2003)余公证字第259号《公证书》。证明张某乙及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0月23日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原告及其丈夫张某乙的生养死葬后,原告及其丈夫张某乙将位于余庆县白泥镇梓桐路19号的房屋赠与被告的事实。2、证人张某丙、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未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并打骂原告的事实。被告张X辩称,我与原告的养女张某甲结婚后,一直与原告及张某乙共同生活。2003年9月,原告的养女张某甲离家外出。2003年10月23日,原告及其丈夫张某乙与我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协议约定由我负责原告及张某乙的生养死葬,在原告及其丈夫张某乙死亡后,由我享有原告及其丈夫张某乙在余庆县白泥镇梓桐路19号所有的房屋。协议签订后,我按照协议对原告及张某乙履行了赡养义务,张某乙于2003年11月死亡,也是我负责安葬的。张某乙死亡后,原告与我共同生活,相处和睦。我与原告的养女张某甲离婚后,在原告的张罗下,我与我现任妻子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2010年,我们将余庆县白泥镇梓桐路19号的旧房拆除,在原宅基地上修建了三楼一底房屋一栋,并共同生活在一起。2014年春节,我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搬出居住,但我对原告仍在履行扶养义务。因此,我不同意解除该协议,要求继续履行。被告张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张某丙的证言是传闻证据,系原告的侄儿,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证实内容不真实,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也不真实。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2003年10月23日原告及其丈夫张某乙与被告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及其丈夫张某乙的生养死葬,在原告及其丈夫张某乙死亡后,其财产归被告,并进行公证的事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证人张某丙系原告的侄儿,证人王某某系原告的侄媳,与本案具有一定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证言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张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与原告夫妇的养女张某甲结婚后,与原告夫妇共同生活。2003年9月在张某乙病重时,原告夫妇的养女张某甲离家外出。2003年10月23日,原告夫妇与被告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原告及张某乙的生养死葬由被告负责,被告负责原告及张某乙的生养死葬后,原告及张某乙将其位于余庆县白泥镇梓桐路19号的房屋遗赠给被告,养女张某甲不得享受原告及张某乙的财产。2003年10月23日,原告及张某乙与被告到余庆县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余庆县公证处于2003年10月24日作出了(2003)余公证字第259号《公证书》,在公证时,双方还对张某乙及原告承包的责任地进行了补充约定,即在张某乙及原告死亡后,由被告负责耕管。协议签订后,原告及其丈夫张某乙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2003年11月,张某乙因病死亡,被告安葬了张某乙,此后原告与被告仍共同居住生活。被告与原告的养女张某甲解除婚姻关系后,在原告的介绍下,被告与现任妻子认识并登记结婚,结婚后仍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2010年,被告将余庆县白泥镇梓桐路19号原房屋拆除,在原宅基地上修建了三楼一底的房屋一栋。2014年春节,被告夫妇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后,被告便搬出居住生活。2014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于2003年10月23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3年10月23日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签订的把其财产赠与扶养人,扶养人对遗赠人承担扶养义务的协议。原告夫妇与被告于2003年10月23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原告及其丈夫张某乙为遗赠人,被告为扶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之规定,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对原告及其丈夫张某乙履行了扶养义务。在原告之夫张某乙死亡后,被告对张某乙进行了安葬。此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10年在原宅基上修建了三楼一底的房屋一栋,原告也未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不履行扶养义务,由此可认定,原、被告关系和睦,被告按《遗赠扶养协议》履行了扶养义务。2014年春节,原告与被告夫妇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遗赠扶养协议》仍然是可以履行的。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经常打骂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请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请求,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夫妇与被告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老有所养,根据原告现在的年龄及生活状况,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遗赠扶养协议》也不宜解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次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黄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国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欧银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