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徐江波与重庆东富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东富物流有限公司,徐江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东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育才路5号3-1#,组织机构代码55406838-1。法定代表人:王仁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骆瑞明,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江波。上诉人重庆东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东富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南法民初字第021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东富物流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东富物流公司向徐江波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东富物流公司向徐江波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利息3000元,此款项转入东富物流公司员工龙云恩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帐户上,卡号为62×××17,若逾期未还款则向徐江波支付违约金1万元,利息每月3000元”内容。徐江波于2013年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东富物流公司员工龙云恩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62×××17转入97000元(徐江波在借款10万元中扣除当月的利息3000元)。徐江波向东富物流公司提供借款后,由于东富物流公司每月一直未向徐江波支付利息,故徐江波起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富物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8000元,共计1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东富物流公司承担。徐江波一审诉称:2013年2月8日,东富物流公司股东黄昌文告知徐江波说公司欠缺资金,需要向徐江波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7日。并要求徐江波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把借款支付到东富物流公司员工龙云恩的帐上,东富物流公司向徐江波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有股东徐洪东、黄昌文、徐洪东的签名。徐江波于2013年2月8日将借款支付给东富物流公司。东富物流公司未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经徐江波多次催收利息未果。故徐江波起诉请求:1、判令东富物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8000元,共计1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东富物流公司承担。东富物流公司一审辩称:借条是真实的,但实际打款只有9.7万元,且借条中利息约定过高。徐江波和东富物流公司的借条是2014年2月7日才到期,徐江波在2013年7月31日向法院起诉,其不具有诉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条是具有结算性质的合同,东富物流公司于2013年2月8日向徐江波出具的借条已表明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借条均无异议,其借贷行为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徐江波根据借条约定于2013年2月8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东富物流公司员工龙云恩的账户上实际转款97000元(在10万元的借款基础上扣除当月利息3000元),证明徐江波向东富物流公司已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东富物流公司应按约支付利息。庭审中,东富物流公司抗辩借款金额为97000元并且归还时间为2014年2月7日,在该借款未到期之前徐江波不具有诉权。一审法院认为东富物流公司未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合同违约,该公司已丧失商业信誉,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徐江波有权解除合同。故徐江波要求东富物流公司提前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东富物流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在借款中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徐江波在10万元的借款中预先扣除3000元的利息,实际借款数额为97000元,故对徐江波主张的要求东富物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按实际借款数额97000元认定本金。徐江波与东富物流公司之间约定的违约金1万元及利息金额每月3000元,合计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东富物流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徐江波归还借款9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以97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徐江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东富物流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徐江波垫付,东富物流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徐江波)。东富物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徐江波一审的诉讼请求。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中认定,东富物流公司与徐江波形成了借贷关系,东富物流公司向徐江波借款l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l2个月,每月利息3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7日,但实际借款为97000元。徐江波于2013年7月31日向法院起诉,此时并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借条也并未约定要每月支付利息,徐江波不具有诉权,因此一审法院不应该支持徐江波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理应被驳回。徐江波一审诉求的利息及违约金是28000元,一审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明显过高,超过了徐江波的诉讼请求,应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8000元为限。徐江波答辩称:还款期限是一年这是事实,但是按照合同约定,东富物流公司现在也应该还本付息,所以徐江波具有诉权。关于利息支付方式,双方约定的是按月支付,不是按年支付,如果是按年支付,不可能按照月利息的计算标准来约定。东富物流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利息,构成根本性的违约。关于利息高低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依法予以了调整,不存在过高的问题。在一审中,徐江波也变更了诉讼请求,对利息及违约金要求利随本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徐江波称在一审中已向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将要求东富物流公司承担利息及违约金28000元的请求变更为利随本清,一审法院确认收到该申请。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徐江波是否有权诉请东富物流公司归还借款即徐江波是否具有本案的诉权;二、一审判决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是否过高。一、关于徐江波是否具有本案诉权的问题。从东富物流公司出具给徐江波的借条载明的内容看,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每月3000元。就“利息为每月3000元”的约定,现东富物流公司认为利息应是按年支付,徐江波认为应是按月支付。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对利息的支付时间产生争议,不能达成一致,可以依照交易习惯确认支付的时间。就民间借贷而言,在约定月利息的情况下,普通社会大众的通常做法是按月支付利息;即使是银行等专业的金融机构,也多是约定利息按月支付。因此,结合本案借条的约定和交易习惯,应当认定本案的利息是按月支付。因为东富物流公司未按月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徐江波的合法权利,故徐江波有权采取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避免损失扩大。虽徐江波起诉时借款期限未到,但在案件审理中,借款期限已届满,东富物流公司本应及时还本付息,该公司如有还款的意愿,即可以与徐江波协商还款事宜,调解处理双方纠纷,但该公司在二审中仍未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使徐江波的诉讼已变得必要。故,现在判决东富物流公司向徐江波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也可以避免当事人讼累。因此,东富物流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一审判决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按双方的约定,东富物流公司需每月按3%的标准向徐江波支付利息,如未支付还需承担1万元违约金,以上两项总和显然超过因东富物流公司的违约给徐江波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徐江波在一审中已经变更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利随本清,故一审法院判决利息及违约金利随本清也未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以,东富物流公司的此项上诉也不能成立。综上,东富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重庆东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鸿审 判 员  徐晓瑮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其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