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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缙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缙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曾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2月6日、2013年2月28日被缙云县公安局、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本案,于2014年2月2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3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早上,被告人吕某在缙云县壶镇镇贤母东路107号被害人傅某家中,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窃取iphone5手机一只。经鉴定,该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3735元。案发后,被告人吕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2月6日、2013年2月28日被缙云县公安局、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14日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以被告人吸毒成瘾为由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后因其在社区戒毒执行期间严重违反社区戒毒规定于2013年11月1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吕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傅某的陈述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所有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上述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杜淑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