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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贵民二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梅龙街道办事处与池州市三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兴达管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梅龙街道办事处,池州市三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兴达管业有限公司,钱叶祥,马鞍山华轶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二初字第00084号原告: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梅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程翔,主任。委托代理人:方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学飞,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市三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余彩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新超,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天峰,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兴达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法定代表人:吴官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绪文,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叶祥,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马鞍山华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经营地址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城沿街商铺84号。法定代表人:郁莲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辉,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梅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梅龙办事处”)与被告池州市三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峰公司”)、马鞍山市兴达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钱叶祥、马鞍山华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轶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龙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方辉、施学飞,被告三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新超、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绪文、钱叶祥、华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龙办事处诉称:2013年10月9日6时许,朱金好驾驶装有钢管的皖E×××××-E0422挂货车行至省道S321+400m路段(梅龙街道办事处郭港村附近),开往池州市红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公司”)地磅过磅时,车辆陷入泥中,后请钱叶祥驾驶汽车起重机前来救援。钱叶祥先采取拖拽方式施救未见效,后便对货车所装载的钢管进行卸载,以减轻货车负重,但在卸货过程中,汽车起重机钢丝绳与附近的10千伏高压线接触,造成货车司机朱金好被电击身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从马鞍山来到事故发生地强烈要求政府部门立即解决赔偿以及丧葬事宜,并多次向省、市两级政府上访。最终在政府主持协调下,死者家属与本案被告三峰公司、兴达公司、钱叶祥及原告达成一致并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朱金好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以及相关补偿费用确定为84万元,由三峰公司、兴达公司先行分别垫付10万元,钱叶祥垫付20万元,剩余44万元由原告代为垫付,待事故责任报告作出后再由原告依据事故责任报告向各事故责任方追偿;且协议各方均认可以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报告,作为处理本次事故行使追偿权的最终依据。另,原告为妥善处理本次触电事故,安抚死者家属情绪、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共支付了住宿等其他费用56226元。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垫付的该笔费用也应由各事故责任方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及处理事故的相关费用共计49622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梅龙办事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火化证明书、朱金好身份证、太白派出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朱金好已死亡以及其家庭成员构成情况,其家属与三峰公司、兴达公司、钱叶祥及梅龙办事处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证据二,《协议》、太白镇龙山村委会出具的垫付收据、证明各一份,酒店住宿费用票据二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在政府的主持协调下,死者朱金好家属与三峰公司、兴达公司、钱叶祥以及梅龙办事处达成了协议,约定由其垫付死者朱金好死亡赔偿款44万元,待事故责任报告出台后其有权向各事故责任方行使追偿权;证明其已按协议垫付44万元赔偿款和处理事故的相关住宿费用的事实;证据三,池州市贵池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安监局”)贵安监字(2013)228号文件、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贵政秘(2013)229号文件各一份,证明“10.9”触电事故中各责任方应承担的责任,其中死者朱金好、钱叶祥负直接责任,三峰公司、华轶公司负主要责任,兴达公司负一定责任;证据四,区安监局执法人员对本起事故进行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六份:吴顺保(三峰公司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证明朱金好运输钢管是兴达公司安排的,朱金好车辆核载量30吨,实载49.206吨,朱金好车辆超载兴达公司是明知的;钱叶祥的询问笔录,证明在现场施救过程中,三峰公司负有强行作业的责任;管红胜(红光公司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证明对朱金好所载钢管过磅是三峰公司安排的;丁村、胡棕胜(三峰公司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证明钱叶祥对朱金好的车辆施救,是应胡棕胜要求的;左泽明(家用车驾驶员)的询问笔录,证明钱叶祥和胡棕胜在现场装载所卸下的钢管;柳雪嫒(华轶公司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证明朱金好的车辆是挂靠在华轶公司的。证据五,池州市贵池区治超办的情况说明、事故车辆行驶证、钢管销货清单复件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实际装载货物49.206吨,属于严重超载。三峰公司辩称:1、我公司只是介绍了钱叶祥与事故车辆驾驶员朱金好进行相应对接,没有参与救援活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追偿权来源于双方签订的《协议》和政府批复,但该批复对责任的认定没有法律效力,且该批复没有送达给我公司,对我公司没有产生法律效力;既使批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各方责任没有明确划分,本案应当按民事案件划分各方责任,而我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3、协议约定各方先行垫付赔偿款,我公司在政府协调下垫付了10万元,若确定我公司没有过错,先行垫付的10万元应予返还。请求依法驳回对三峰公司的诉讼。三峰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兴达公司辩称:1、梅龙办事处行使追偿权的条件不成就,梅龙办事处行使追偿权的依据是,死者朱金好家属(甲方)与兴达公司、三峰公司、钱叶祥(乙方)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第四、五条约定,待事故报告出台后,向有关责任方予以追偿;乙方各自承担的事故及赔偿责任以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报告作为最终承担责任的依据。而事故认定报告应当是政府职能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对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或单位在事故中的责任明确予以认定,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申辩权利,如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但时至今日,政府主管部门区安监局尚未出台事故认定报告。贵池区政府的贵秘(2013)229号批复,仅是政府对职能部门具体某项事宜的态度或意见,是政府与职能部门的内部函复,不是政府职能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公开送达相关责任人或单位的事故认定报告。因此,梅龙办事处持政府对其职能部门的内部函复行使追偿权,显然条件不成就。2、“10.9”触电事故中,兴达公司向三峰公司出售钢管,与三峰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选择朱金好货车运输钢管与朱金好挂靠的华轶公司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就运输合同关系而言,兴达公司的义务限于向承运人支付运输费用,承运人的义务是保证装载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至于在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包括车辆事故驾驶员伤亡、货物毁损(非自身原因),依法均由承运人承担,与托运人无关。本起触电事故是在运输过程中,运输合同关系的案外人,冒险操作吊车触及高压线,致驾驶室中的朱金好触电身亡,对此托运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梅龙办事处的诉讼。兴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钱叶祥辩称:2013年10月9日,三峰公司的胡棕胜打电话让我吊钢管卸货,到现场后发现装有钢管的车辆陷入泥中,我对胡棕胜说货车上面有高压线不能动,他坚持要我吊钢管,在起吊过程中,朱金好拽着吊车的钢丝绳触电,朱金好被电击身亡,本起事故的发生,主要责任在三峰公司。另外我已支付20万元赔偿款,赔偿数额过高。钱叶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华轶公司辩称:1、梅龙办事处以区政府批复作为追偿依据是不合法的。首先,贵池区政府和区安监局的事故调查报告、请求及批复,属于政府内部行政行为,不具有公示性的对外法律效力,华轶公司也从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和相关事故认定结果,该批复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际影响。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和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法律、行政法规对道路安全及其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其规定而不再适用安全生产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均有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权利和职责及运输企业义务的明文规定,区安监局认定华轶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作出处罚,系典型的违法和越权。第三,事故调查报告、请求及批复中免除了朱金好的责任,却对华轶公司追责,不符合客观事实和基本逻辑。华轶公司的责任是基于朱金好的责任而产生的,免除了朱金好的责任,也就是免除了华轶公司的责任,事实上,朱金好与华轶公司间的挂靠协议已终止,之后,朱金好未向华轶公司支付任何费用。第四,“10.9”触电事故,系多因一果引发的事故,而批复对地磅经营者的责任不予认定,却对与事故没有关联的华轶公司作出承担主要责任和罚款,显属不当。2,本案与朱金好家属达成协议的是前三被告,且赔偿数额远远超过法定赔偿金额,华轶公司既未参与协议其中,对事故发生又没有过错,同时,梅龙办事处也无权与三被告约定华轶公司的责任和义务。3、关于梅龙办事处主张的6万余元的费用,协议第六条约定,费用根据谁支付谁承担的原则,梅龙办事处在实际支付该费用后,又向被告主张赔偿,缺乏事实和证据的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梅龙办事处对华轶公司的诉讼请求。华轶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卖车说明和汽车运输委托管理合同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是朱金好的妻子从他人手中购买的,该车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时间是2012年7月26日,车辆挂靠期限截止2013年5月26日。三峰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垫付44万元,但认为44万元的票据无法核实用于本起事故;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批复系行政责任认定,不仅责任划分不明且未及时送达三峰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赔偿依据;对证据四请求法院综合认定;对证据五无异议。兴达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垫付的赔偿款并不代表就存在过错责任,政府批复不能作为原告行使追偿权的依据。关于对行驶车辆超载、超速、超高的监管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车辆超载的责任在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兴达公司不是车辆的管理人,无权也无义务要求承运人不超载。钱叶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胡棕胜的谈话笔录有异议。华轶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是朱金好家属与前三被告签订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请示和批复均属于政府内部文件,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况且事故调查报告是在没有对华轶公司进行充分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剥夺了华轶公司的举证权、抗辩权;对证据四,钱叶祥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梅龙办事处对华轶公司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有异议,车辆挂靠期限截止2013年5月26日,不能对抗第三人,车辆是登记在华轶公司名下的。三峰公司对华轶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兴达公司、钱叶祥对华轶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三峰公司、兴达公司、钱叶祥、华轶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五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对原告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三峰公司、华轶公司认为证据二,票据无法核实是用于“10.9”触电事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票据从形式上及载明的内容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二,予以认定;四被告对原告证据三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本起事故进行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四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质疑,本院予以认定。梅龙办事处和三峰公司、兴达公司、钱叶祥对华轶公司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三峰公司在兴达公司购买钢管,兴达公司直接联系朱金好运输钢管,朱金好将货物运送至三峰公司后,再回兴达公司结算运输费用。朱金好的运输车辆挂靠在华轶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皖E×××××-皖E×××××挂,核定载重量为30吨。2013年10月9日早晨6时许,朱金好驾驶装有49.206吨钢管的皖E×××××-皖E×××××挂货车,行至省道S321+400m路段,在开往红光公司过磅时,车辆陷入泥中。朱金好电话通知三峰公司仓库保管员胡棕胜。胡棕胜电话联系钱叶祥,请钱叶祥驾驶起重机进行施救。10时40分左右,三峰公司经理余云峰、仓库保管员胡棕胜、业务员丁聪等和皖R×××××号汽车起重机所有人钱叶祥驾驶起重机先后到达现场。由于现场附近高低压电线较多,钱叶祥等先采取拖拽的方式对货车进行救援未能见效。在朱金好一再请求和胡棕胜的电话劝说下,钱叶祥操作汽车起重机对货车装载的钢管进行卸载,朱金好在货车上挂钩。14时10分左右,朱金好在拉挂钩准备挂第五捆钢管过程中,汽车起重机钢丝绳与附近的10千伏高压线接触,造成朱金好触电身亡。2013年10月18日,在梅龙办事处的主持下,朱金好家属(甲方)与兴达公司、三峰公司、钱叶祥(乙方)达成《协议》,约定乙方赔偿甲方各项经济损失及补偿共计84万元,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有法定赔偿项目,超过部分作为乙方自愿给予甲方的额外补偿;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向甲方先行垫付40万元(其中兴达公司垫付10万元、三峰公司垫付10万元、钱叶祥垫付20万元),剩余44万元赔偿款,由梅龙办事处代为垫付,甲方凭遗体火化证明及相关材料到梅龙办事处领取,梅龙办事处应该在收到受害人遗体火化证明及相关材料后两个工作日内无条件给付款项;待事故责任报告出台后,由梅龙办事处向有关责任方(除甲方外)予以追偿,甲方必须无条件给予配合,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及授权;甲方领取上述全部赔偿款后,各事故责任方对于甲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此终结,甲方不得就本起事故再行要求任何一方承担责任,也不得采取任何不合理行为或措施(不得到乙方单位闹事、不得聚众冲击政府机关等)。乙方各自承担的事故及赔偿责任以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报告作为最终承担责任的依据(乙方先行支付的部分如超出自己应负担的比例,有权就自己多支付的部分向责任方予以追偿,同时认可该报告作为垫付方追偿的最终依据);本协议签订之前所产生的住宿费用,根据谁支付谁承担的原则处理,协议签订之后的费用各自承担等。该《协议》经甲、乙双方盖章签字确认,梅龙办事处加盖了印章。朱金好于2013年10月20日,在池州市殡葬管理所火化。2013年11月4日,当涂县太白镇龙山村民委员会向梅龙办事处出具了44万元的收据,并注明收据方式为转帐,收款事项朱金好死亡赔偿金垫付款等。2013年10月12日,贵池区人民政府成立了事故调查组,依法对事故进行调查取证。2013年12月,区安监局作出贵安监字(2013)228号《关于呈报省道S321+400m路段“10.9”触电事故审理意见的请示》并附《省道S321+400m路段“10.9”触电事故调查报告》,认为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汽车起重机司机钱叶祥违规在高压线下进行吊装作业;货车司机朱金好冒险在高压线下进行吊装挂钩作业。间接原因:华轶公司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未按规定加强员工的安全培训教育,未对车辆实施动态监管,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混乱;三峰公司未按规定加强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对作业现场的冒险违规作业未加制止;兴达公司未按照规定配载货物,违规放行超载货运车辆;红光公司无照经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处理建议:1、货车司机朱金好,在高压线下冒险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鉴于其已死亡,免予追究。2、汽车起重机司机钱叶祥,违规作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条和《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建议池州市质监局贵池分局依法处理。3、红光公司地磅无照经营,建议池州市工商局贵池分局依法处理。4、兴达公司未按规定配载货物,违规放行超载货运车辆,违反了《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依据《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第三十一条,建议马鞍山市当涂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处理。5、三峰公司未按规定加强吊装作业安全管理,对作业现场冒险作业未加制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和《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建议处罚款11万元。6、华轶公司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未按规定加强员工的安全培训教育,从业人员安全意识不强,不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未对车辆实施动态监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建议处罚款11万元。并提出了建议及防范整改措施等。2013年12月8日,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作出贵政秘(2013)229号《关于321省道+400m路段“10.9”触电事故调查审理意见的批复》,原则同意事故调查审理领导小组对“10.9”触电事故是一起因现场作业人员违规冒险作业、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导致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认定。原则同意事故调查审理领导小组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和对事故责任的处理意见。原则同意事故调查审理领导小组提出的事故防范措施和整改意见。另查明,为处理“10.9”触电事故,梅龙办事处支付事故处理住宿费用9464元。事故处理中在池州和府南湖大酒店有限公司消费46762元。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梅龙办事处主张追偿权的条件是否成就,也即《321省道+400m路段“10.9”触电事故调查报告》,是否可以作为梅龙办事处行使追偿权的依据。2、各被告在“10.9”触电事故中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3、梅龙办事处垫付的费用,可否依据协议进行追偿。关于焦点1,梅龙办事处认为,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事故调查组应当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作出后并不立即发生效力,应由政府部门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批复方可生效。政府批复作出后,对事故的处理意见即以事故调查报告为依据。现原告依据《321省道+400m路段“10.9”触电事故调查报告》,向各责任方行使追偿权的条件成就。三峰公司、兴达公司、华轶公司认为,区安监局和政府的事故调查报告、请求及批复,是政府对职能部门具体某项事宜的态度或意见,是政府与职能部门的内部函复,不是政府职能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公开送达相关责任人或单位的事故认定报告。三被告公司均认为没有收到批复,该批复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法律效力,也剥夺了行政相对人寻求救济的权利。因此,梅龙办事处持政府对其职能部门的内部函件行使追偿权,与死者朱金好家属和兴达公司、三峰公司、钱叶祥所达成协议的约定显然不符。本院认为,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组进行调查。”第三十一条规定:“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第三十条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根据查明的事实,“10.9”触电事故发生后,贵池区人民政府成立了事故调查组,调查组于2013年11月6日,做出了《关于321省道+400m路段“10.9”触电事故调查报告》。后区安监局以贵安监字(2013)228号文件形式,向贵池区人民政府呈报《关于呈报省道S321+400m路段“10.9”触电事故审理意见的请示》并附《S321+400m路段“10.9”触电事故调查报告》,此时,“10.9”触电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贵池区人民政府接到请示后,作出了《关于321省道+400m路段“10.9”触电事故调查审理意见的批复》,原则同意事故调查审理领导小组对事故性质的认定。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作出贵政秘(2013)229号批复作出后,《省道321+400m路段“10.9”触电事故调查调查报告》即可成为各责任主体最终承担责任的依据。现梅龙办事处依据《省道321+400m路段“10.9”触电事故调查调查报告》行使追偿权的条件成就。关于焦点2,梅龙办事处认为,三峰公司未考虑现场安全隐患,对作业现场冒险作业未加制止,对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兴达公司未按规定配载货物,违规放行超载货运车辆,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钱叶祥明知在高压线下作业有危险,还继续违规操作,导致货车驾驶员的死亡;车辆超载是事故发生的根源所在,其车辆挂靠在华轶公司名下,华轶公司有责任加强对驾驶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由于朱金好安全意识不强,在高压线下冒险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华轶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四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同的责任,应按比例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峰公司认为,朱金好驾驶的货车装载的是其公司购买的钢管,为施救朱金好陷入泥中的货车,其公司联系了钱叶祥,施救过程中其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垫付了10万元。另政府批复并未涉及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按各方过错大小来确定责任,三峰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兴达公司认为,“10.9”触电事故,是货物运输过程中运输合同关系的案外人,违章冒险作业所致,朱金好触电身亡,兴达公司作为托运人,对承运人的人身安全既无法定和约定的保护义务又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钱叶祥认为,对朱金好车辆进行施救,是受三峰公司的委托,到达现场后,我发现有危险已提醒三峰公司,但三峰公司仍坚持要我卸货,事故的发生三峰公司有过错。华轶公司认为,本起事故华轶公司的责任是基于朱金好的责任而产生,事故处理报告免除了朱金好的责任,免除了朱金好的责任就是免除了华轶公司的责任,华轶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既未参与协议的签订,又没有过错也未实施任何加害行为。华轶公司在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朱金好家属与兴达公司、三峰公司、钱叶祥及梅龙办事处签订《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梅龙办事处垫付朱金好死亡赔偿金44万元,根据协议约定,梅龙办事处可依据事故责任报告向责任方予以追偿。根据《省道321+400m路段“10.9”触电事故调查调查报告》确认,钱叶祥和朱金好负事故的直接责任,因朱金好在事故中死亡,免予追究;三峰公司和华轶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兴达公司负事故的一定责任。各责任方应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所确定的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梅龙办事处行使追偿权的依据是《协议》,而华轶公司并未参与协议的签订,况且协议确定84万元的赔偿款是兴达公司、三峰公司、钱叶祥自愿赔偿的费用。故对梅龙办事处垫付的44万元赔偿款,本院酌定由钱叶祥和三峰公司各负担17.6万,兴达公司承担8.8万元,华轶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焦点3,梅龙办事处向四被告主张支付处理事故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第六条“本协议签订之前所产生的食宿费用,根据谁支付谁承担的原则处理,协议签订之后的费用各自承担。”的约定,梅龙办事处虽不是事故责任方,但其已实际报销了该9464元费用,而大酒店的证明只反映了消费的事实,不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付。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叶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梅龙街道办事处款项17.6万元;二、被告池州市三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梅龙街道办事处款项17.6万元;三、马鞍山市兴达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梅龙街道办事处款项8.8万元;四、驳回原告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梅龙街道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3元,被告钱叶祥负担3497元,被告池州市三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497元,被告马鞍山市兴达管业有限公司1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淑云人民陪审员  江银洲人民陪审员  许来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章 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