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冷斌、高秀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斌,高秀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314号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悟农商行”)。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发展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饶建华,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余红斌,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冷斌。被告高秀萍。原告大悟农商行与被告冷斌、高秀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斌、高秀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悟农商行诉称,2011年12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8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被告高秀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大悟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贷款档案》一份(均为与原件核对相符的复印件),其中有:借款人冷斌、高秀萍的身份证、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房屋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承诺书、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冷斌因购买山场需要资金,在原告下设的滨河分社贷款120000元,高秀萍以其自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现该借款已到期,二被告没有偿还。被告冷斌、高秀萍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12月9日,被告冷斌因承包山场需要资金,在原告大悟农商行(原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滨河支行(原滨河信用社)贷款,滨河支行与被告冷斌、高秀萍签订了《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人冷斌,借款用途为购买山场;借款金额120000元;月利率9.14‰;借款期限二年,起止日期为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2012年还款50000元,2013年还款70000元;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10%罚息等内容。被告冷斌、高秀萍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签字。同日,滨河支行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高秀萍以其位于大悟县城关镇二郎大道的自有房产(土地使用证号为0102001186,房产权证号为000103**)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悟房他证大悟字第201111**号。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至被告冷斌账户。合同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6月28日变更为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滨河信用社为其下设机构,更名为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支行。原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原告大悟农商行享有和承担。另查明,被告冷斌、高秀萍于2000年9月2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0年8月13日协议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大悟农商行与被告冷斌、高秀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大悟农商行依约向被告冷斌发放了借款,被告冷斌、高秀萍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依法共同承担违约民事责任。被告高秀萍以其名字登记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抵押物经合法登记,原告大悟农商行依法对该抵押房屋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冷斌、高秀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冷斌、高秀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高秀萍名字登记的位于大悟县城关镇二郎街的抵押房产(土地使用证号为0102001186,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10317,他项权证号为悟房他证大悟字第201111**号)的折价、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冷斌、高秀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田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莉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