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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陈明青与石锁友、石海军、严兴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锁友,陈明青,石海军,严兴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丹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石锁友。原告陈明青。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玲,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海军。被告严兴梅。委托代理人吕品,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石锁友、陈明青诉被告石海军、严兴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交纳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文元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春霞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