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曹某某、王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王某,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台前县,无业。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无业。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1月29日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决定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石获南路69号监视居住,2014年5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因病被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通知待治疗后符合收押条件后再予送押,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魏某某,系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无业。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王某、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王某、赵某某以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于2013年10月13日下午将0.3克左右冰毒在石家庄市党家庄小区26栋2单元2002室卖给王某吸食,随后,被告人曹某某安排王某、赵某某将1克左右冰毒在石家庄市联盟路与高东街交叉口处卖给郑某。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曹某某、王某、赵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分别处于贩卖毒品的不同阶段,所起作用不分主从。被告人曹某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另,在被告人曹某某住处查扣了几包毒品的事实,不够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标准,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请综合各被告人认罪态度,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有以下量刑情节:1、本案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到1克,没有精确的数额鉴定,法庭应予考虑;2、王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只起到联络作用,没有从重牟利,没有分得毒资,起次要、辅助作用,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王某主观上没有以贩卖毒品来牟利的故意,只是帮朋友忙,且数量小,主观恶性不大;4、王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在量刑应予考虑;5、王某现在仍重病在身,应适当从轻处罚。综上,希望法庭对王某适用拘役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4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曹某某赶到被告人王某租住的石家庄市党家庄小区26栋2单元2002室,将重量约0.3克左右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及另一名男子(具体情况不详),并共同吸食该毒品,后曹某某离开。当日17时许,郑某电话联系王某向其购买毒品,王某因自己手中没有毒品,遂再次联系曹某某购买,曹某某持重量约1克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与被告人赵某某一同赶到王某住处后,由王某、赵某某携带该毒品到石家庄市联盟路与高东街交叉口处以500元的价格将该毒品卖给郑某。当日20时许,曹某某、王某、赵某某在石家庄市党家庄小区26栋2单元2002室一同吸食毒品时,被接举报赶到现场的公安干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某、王某、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赵某某以及证人郑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报告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涉案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3)5243号《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赵某某无前科情况证明,河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病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个人以及伙同他人共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约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赵某某伙同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约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或联系买受人、或提供毒品、或具体实施贩卖行为,所起作用不分主从,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某供述称其曾在200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但该情节只有其曾因贩卖毒品被打击处理过这一部分在其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中能够予以证实,而其具体的犯罪前科情况,则缺少前科判决书等重要书证来证实,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某系累犯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中文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刘 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