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汨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二文诉被告蒋正权、钟新根等劳务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二文,蒋正权,钟新根,徐双根,黄启文,余新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汨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吴二文,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新塘乡磊石村*组。委托代理人刘开新,系汨罗市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蒋正权,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湖州局宿舍。被告钟新根,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浏阳市大围山镇长鳌江片新湾组**号。委托代理人张亮,系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双根,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东塘镇高栗村*组。被告黄启文,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东塘镇石涧村**组。被告徐双根、黄启文委托代理人聂拥军,系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余新民,男,195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文星镇三井头社区居委会城南中学宿舍。本院受理原告吴二文诉被告蒋正权、钟新根、徐双根、黄启文、余新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被告钟新根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吴建文、岳阳新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二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新,被告钟新根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徐双根、黄启文委托代理人聂拥军,被告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爱兰,被告吴建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正权、余新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方于2011年12月21日租赁新华公司厂房从事废纸收购、生产,并聘请原告从事收购废纸,为此,本人兢兢业业地为被告收购废纸,截止2013年11月份,被告欠原告工资38500元,被告方弃厂房而走,对本人的工资不闻不问,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利益,故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予以公断。被告徐双根、黄启文辩称,从2013年9月22日结算清单上只能看出原告的工资款项为13234元,对38500元的工资款项不知情;被告黄启文于2013年6月16日退伙,本人只对2013年6月16日之前的款项负责,对2013年6月16日之后的款项不负责任;被告徐双根于2013年9月22日退伙,本人只对2013年9月22日之前的债务负责,对2013年9月22日之后所产生债务不负责任。被告钟新根辩��,同意徐双根的意见,应当由新华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且本人因2013年9月22日退伙,只对2013年9月22日前的债务负责,对之后产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被告吴建文经本院追加为被告放弃举证期限并答辩,本人仅仅提供变压器等入股,自始至终未参与经营,且2013年9月22日结算时,本人自认承担相应的负债,不应当承担该责任。被告新华公司经本院追加为被告放弃举证期限并答辩,被告蒋正权、钟新根与本公司系租赁关系,本公司未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也未出资和利润分配等,本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余新民、蒋正权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蒋正权、黄启文、钟新根与被告新华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赁被告新华公司纸厂造纸车间从事纸业生产,徐双根、余新民、蒋正权、黄启文、钟新根成立合伙组织。被告方于2011年12月21日租赁新华公司厂房从���废纸收购、生产,并聘请原告从事收购废纸、门卫,为此,原告为被告收购废纸、门卫,截止2013年11月份,被告欠原告工资38500元,被告方弃厂房而走,对原告的工资不闻不问,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故依法起诉,被告吴建文系被告新华公司合伙人及经营者,2012年5月22日被告吴建文(乙方)与蒋正权、徐双根、钟新根(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乙方负责安装一台250**变压器一台,其高压以上安装费用及设备一切由乙方负责,低压部分由甲方负责;2、乙方占有本厂设备及财产的百分之十股份,但在纸机开机前所有开支费用、工资,乙方概不负责,流动资金原则上由甲方负责。二、管理方式:在生产管理过程中,乙方必须参与管理,所有一切开支费用乙方须有知情权,开支费用达到壹仟元的,须由乙方签字后才能有效。被告黄启文(甲方)于2013年6月16日与徐双根、蒋正权、吴建文、钟新根(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黄启文因资金困难,暂时放弃新华纸厂内瓦楞纸生产线的经营管理权之事宜,约定1、本协议签订之前生产线所产生的经营盈亏甲乙双方将按股份比例自行承担;2、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生产线经营所产生的利润,先弥补以前所产生的经营亏损,甲乙再按所持股份比例分配其股份比例利润的50%,另50%则由乙方各股东分享;3、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方不再承担生产线经营所产生的亏损,亏损额由乙方各股东承担;4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如因甲方个人资金情况好转,将厂方应出的资金到位,乙方随时欢迎参与其经营管理,但参与后不得再次退出;5、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不再享有瓦楞纸生产线的经营管理权。2013年9月22日,蒋正权、吴建文、徐双根、钟新根、黄启文对合伙债务等予以清算。其中约定钟新根退出合伙经营,并在2013年9月22日合伙人所签的表格中约定钟新根债务的承担,并结算各合伙人的亏损,但退出合伙的人均未填补亏损,也未约定对外债务的承担。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原、被告的身份证、被告出具的收购单、合伙协议、协议书以及清算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蒋正权、钟新根、徐双根、黄启文、余新民、吴建文以现金、实物出资等形式形成合伙,被告新华公司系厂房出租方,被告新华公司未履行出资,也未履行执行合伙事务,被告钟新根也未提出被告新华公司参与经营、利益分配、出资等证据,故不应当承担合伙中所产生的债务,被告黄启文辩称于2013年6月16日退出合伙组织,该协议只约定不执行该合伙组织事务,并未约定其退出合伙组织,也未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之规定,且该协议约定了利润的分配,故被告黄启文仍为合伙人之一;被告钟新根辩称于2013年9月22日退出合伙组织,从2013年9月22日的清算单(手写)可以看出,该清算单(手写)约定了钟新根的债务承担以及对2013年9月22日之后的不再参与纸业生产、经营及债权、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之规定,故被告钟新根对2013年9月22日之前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徐双根辩称于2013年9月22日退出合伙组织,对2013年9月22日之后的债务不承担责任,被告吴建文辩称从未参与合伙事物的执行以及2013年9月22日退出合伙,不承担合伙债务,从清算单来看,并未约定被告吴建文、徐双根退出合伙事宜,未约定对外债务承担事宜,被告徐双根、吴建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之规定,应当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正权、黄启文、吴建文、徐双根、余新民连带偿还原告工资款38500元,被告钟新根对其中的32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岳阳新华纸业有限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上述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偿还责任,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履行完毕,逾期付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本案���理费762元,由被告蒋正权、钟新根、黄启文、吴建文、徐双根、余新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副本的七日内交纳上诉费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缴费票据复印件一并提交本院。审 判 长 王树理审 判 员 廖寒军人民陪审员 张汨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雪雄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汨罗市支行户名:汨罗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907060829024955830附适用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第53条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