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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州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州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住所地:彭州市军乐镇军屯村4组。法定代表人胡新川。委托代理人冯玉柱。委托代理人易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南郊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宝军。原告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四川路桥彭州分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第三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路桥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玉柱、易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九局第三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路桥彭州分公司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欠原告51914元货款未支付。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91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中铁十九局第三工程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自2011年3月1日起向被告所在的中国石油四川石化炼化一体化检维修中心土建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每月25日办理当月商砼结算书,被告于次月10日前按确认的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80%的货款,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货款。同时约定,被告若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基价0.5%的违约金或因其违约导致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或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2013年7月3日,经双方总决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747方,货款总金额为243584元。截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已支付货款191670元,尚欠货款51914元。双方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和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商品混凝土总决算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表一份,系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货款。2013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1914元。双方虽约定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被告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到庭抗辩,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双方结算的时间视为被告的应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1914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总结算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其行为应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选择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结算次日即2013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51914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191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24.5元,由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支付货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瑞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