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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民再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卢飞龙、卢凤兰等与蓝军、蓝振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再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军。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振山。上诉人蓝军、蓝振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虎,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蓝军、蓝振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广进,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飞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凤兰。被上诉人卢飞龙、卢凤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磨日贤,。原审被告:黄仁光。上诉人蓝振山、蓝军与被上诉人卢飞龙、卢凤兰,原审被告黄仁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上民一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卢飞龙、卢凤兰不服,向该院申请再审。上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上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上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蓝振山、蓝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振山、蓝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虎,被上诉人卢飞龙及其与卢凤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磨日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仁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4月19日,原审原告卢飞龙、卢凤兰起诉至上林县人民法院称,2012年1月25日,蓝军驾驶蓝振山所有的无号牌货车停靠在上林县县道488线巷贤镇良瑾路段的路边时,黄仁光驾驶桂A×××××号牌的小型客车搭载卢某(卢飞龙、卢凤兰之子)等人沿县道488线由巷贤往大丰方向行驶至该路段时,追尾相撞蓝军停在路边的无牌号货车,造成卢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蓝军与黄仁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卢某属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2011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赔,即死亡补偿费(20年×17064元/年)341280元、扶养费[(40年×11490元/元)÷2]为229800元、丧葬费159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637001元。请求判令蓝军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首先赔偿110000元,余下的527001元由蓝军与黄仁光各赔偿263500.5元,即由黄仁光赔偿263500.5元。由蓝军赔偿的373500.5元,蓝振山作为蓝军驾驶事故车辆的车主,应与蓝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黄仁光答辨称,卢某是农业户口而非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赔,即4543元/年×20年=90860元;卢飞龙、卢凤兰主张赔偿扶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以20000元为宜。卢飞龙、卢凤兰总的损失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应为126781元。根据法律规定,首先由蓝军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卢飞龙、卢凤兰110000元,余下的16781元由蓝军和黄仁光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黄仁光应承担8390.5元。事故发生后,黄仁光已支付给原告18170元,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卢飞龙、卢凤兰再向黄仁光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卢飞龙、卢凤兰要求黄仁光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蓝军、蓝振山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上林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蓝军、蓝振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仁光、蓝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卢某不负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卢某生前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在上林县巷贤镇贤新二街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消费地均为城镇,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来计算。因此,卢飞龙、卢凤兰因卢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二0一一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结合本案的证据来计算,1、死亡赔偿金:17064元/年×20年=341280元;2、丧葬费:2653.5元/月×6月=1592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卢飞龙、卢凤兰因儿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确给卢飞龙、卢凤兰在精神上造成重大的损害,故卢飞龙、卢凤兰请求赔偿精神损害50000元并不过高,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死者卢某虽然将来对原告负有扶养的义务,但本案中,卢飞龙、卢凤兰对其是否已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经济来源,并无证据证实,故卢飞龙、卢凤兰要求各被告赔偿扶养费,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卢飞龙、卢凤兰的经济损失共计407201元。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无投保交强险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本案蓝军驾驶的无牌号货车及黄仁光驾驶的桂A×××××号微型面包车均没有参加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因此,应按无保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分责原则处理。因此,卢飞龙、卢凤兰要求蓝军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1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黄仁光与蓝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卢某没有责任。那么,卢飞龙、卢凤兰因卢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黄仁光、蓝军各负50﹪的责任,即每人赔偿407201元÷2=203600.5元。蓝振山对其无牌号的车辆管理不善,致使蓝军驾驶该车上路才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蓝振山负有一定的责任,但责任较少,应承担蓝军应承担的赔偿额的10﹪,即203600.5元×10﹪=20360.05元。那么,蓝军尚应赔偿卢飞龙、卢凤兰的经济损失183240.45元。黄仁光在事发后已给卢飞龙、卢凤兰支付赔偿金18170元,故尚应赔偿卢飞龙、卢凤兰的经济损失185430.5元。黄仁光认为其向卢飞龙、卢凤兰履行的赔偿款已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证据不充足,理由不成立,对黄仁光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卢飞龙、卢凤兰因卢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407201元,由蓝振山赔偿20360.05元、由蓝军赔偿183240.45元、由黄仁光赔偿185430.5元;二、驳回卢飞龙、卢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70.01元,减半收取5085元,由黄仁光承担2049.9元,由蓝军承担2022.5元,蓝振山承担154.5元,卢飞龙、卢凤兰承担858.1元。卢飞龙、卢凤兰向上林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由蓝振山赔偿20360.05元,由蓝军赔偿183240.45元”系适用法律错误。蓝振山与蓝军系父子关系,蓝军未成家,其与父母共同生活,作为家庭成员的儿子蓝军驾驶父亲蓝振山的货车外出营运,是家庭经营行为,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父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再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蓝振山、蓝军连带承担赔偿卢飞龙、卢凤兰损失的责任。黄仁光在一审法院再审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蓝军、蓝振山在一审法院再审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蓝军驾驶的货车停在路边,黄仁光驾车超速且未采取制动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蓝军应负次要责任。蓝军已经成年,肇事车主是蓝军,而非蓝振山,故蓝振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卢某是农业户口,其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是错误的。蓝军驾驶的无号牌货车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保险金额已足够赔偿,蓝军不需要再赔偿。即原告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上林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卢飞龙、卢凤兰系夫妻关系,受害人卢某出生于1985年1月15日,系卢飞龙、卢凤兰之子。蓝振山与蓝军系父子关系,蓝军与其父蓝振山一起共同生活。2010年,蓝振山购买一辆货车参加上林县南华糖厂榨季运输甘蔗,由其子蓝军驾驶该车营运。2012年1月25日21时20分许,蓝军驾驶其父蓝振山所有的无号牌报废大型普通货车装载甘蔗从上林县巷贤镇三水村往上林县南华糖厂方向行驶至巷贤镇良瑾庄路段,因蓝军有其他事需要办理而将车停在路边,告知随车同行的父亲蓝振山看管车辆及货物后离开。当日22时35分许,黄仁光驾驶桂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卢某、卢某某、韦某、张某某、张某某沿县道488线由上林县巷贤镇往上林县大丰镇方向行驶,行至蓝军停车的地点时,因车速过快而追尾碰撞蓝军停在路边的无号牌报废大型普通货车,造成小型客车上的乘客全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卢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出事后,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对事故现场勘查及调查双方当事人并对事故成因分析后作出上公交认字(2012)第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军驾驶无牌号报废机动车夜间停在公路上,未打开警示灯及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黄仁光驾驶机动车经事故路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减速慢行,其行为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当,黄仁光与蓝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卢某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1月26日、1月31日,黄仁光付给卢飞龙、卢凤兰处理卢某后事费用16000元、宾阳县殡葬管理所运送卢某遗体等费用及家属车费2170元,共计18170元。后因其他费用得不到赔偿而起诉。另查明,黄仁光驾驶的桂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蓝军驾驶的无号牌报废大型货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2年5月12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上林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黄仁光驾驶机动车追尾碰撞蓝军停在路边的报废货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黄仁光与蓝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予以采信。蓝振山作为蓝军驾驶的无牌号报废货车的车主,明知该车已达到报废的情况下仍允许其儿子蓝军驾驶上路营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的规定,其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蓝振山将无牌号报废的货车给其子蓝军用于上路营运,其过错程度与蓝军相当。但卢飞龙、卢凤兰对原审判决由黄仁光与蓝军分别承担其经济损失的50%即各承担203600.5元没有异议,黄仁光、蓝军在原审作出判决后未提出上诉,也服从原审判决,故在蓝军承担50%的份额内分配蓝振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蓝振山、蓝军共承担赔偿203600.5元的责任,因双方过错相当,故此203600.5元由蓝振山、蓝军平均承担,每人向卢飞龙、卢凤兰赔偿101800.25元。原审判决由蓝振山赔偿给卢飞龙、卢凤兰20360.05元不当,应予纠正。卢飞龙、卢凤兰请求蓝振山、蓝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本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本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卢飞龙、卢凤兰因交通事故致卢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407201元,由黄仁光赔偿203600.5元,扣除已付的18170元外,尚应赔偿185430.5元,由蓝军赔偿101800.25元,由蓝振山赔偿101800.25元;三、驳回卢飞龙、卢凤兰要求蓝振山、蓝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再审请求。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10170元,减半收取5085元,由卢飞龙、卢凤兰共同负担1980元,黄仁光负担1480元,蓝军负担812.5元、蓝振山负担812.5元;再审案件受理费4354元,由卢飞龙、卢凤兰负担。上诉人蓝振山、蓝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蓝振山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并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01800.25元缺乏法律依据。因涉嫌肇事的货车只属于蓝军,而不属于蓝振山及其整个家庭,蓝振山也从未获得肇事货车的相关利益,所以判决上诉人蓝振山承担本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二、判决上诉人蓝军承担本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也不合理。1、蓝军将车停靠路边后,在车后方已放置了树枝等警示物,设置了警示标志。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黄仁光驾车超速行驶,在遇上紧急情况时又未采取刹车避让措施。所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为黄仁光,而不应该由蓝军与黄仁光负交通事故同等事故责任;2、被害人卢某是农业户口,且居住生活在农村,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不合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卢某的死亡赔偿金才合理;3、本案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黄仁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后,不足部分再由黄仁光与蓝军按照比例分担。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上林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卢飞龙、卢凤兰答辩称,1、事故车辆车主为蓝振山,蓝振山与蓝军系父子关系,一起共同生活,该车辆属于家庭劳动工具,应视为家庭共有财产。蓝军驾驶该车辆不属于租赁和借用情形,故蓝振山应当承担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2、上林县公安局交通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正确的,应予以采纳;3、卢某虽是农业户口,但是卢飞龙与卢凤兰都是上林县高贤社区居民,卢某从出生以来就与父母同住在上林县高贤社区,应为城镇居民。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蓝振山、蓝军有以下异议:1、“2010年,蓝振山购买一辆货车参加上林县南华糖厂榨季运输”有异议,认为该车不是蓝振山购买的,而是蓝军购买的;2、“告知随车同行的父亲蓝振山看管车辆及货物后离开”有异议,认为蓝振山没有随车;3、“未打开警灯及未按照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有异议,认为蓝军已经在车前车后放置稻草作为警示标志。被上诉人卢飞龙、卢凤兰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异议的第1点、第2点,蓝军在2012年2月1日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询问笔录中已经明确表示其驾驶的桂F×××××自卸汽车是其家里购买,发生事故的当晚其将车停放在路边,交待其父亲蓝振山看好车;且该车的商业保险为蓝振山购买,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对于异议的第3点,蓝军认为已在车前车后放置稻草作为警示标志,但是该行为并不符合规定要求,因此该异议不成立。综上,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蓝振山、蓝军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蓝振山作为蓝军驾驶的无牌号报废货车的车主,明知该车已达到报废的情况下仍允许蓝军驾驶上路营运,其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蓝振山上诉主张其不应该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黄仁光驾驶的机动车追尾碰撞蓝军停在路边的报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卢某死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黄仁光与蓝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采信。蓝军上诉主张其不应该与黄仁光负交通事故同等事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车辆的车主是蓝振山,但由蓝军进行营运。卢飞龙、卢凤兰认为事故车辆应视为蓝振山、蓝军家庭共有财产,蓝振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本案受害人卢某虽是农业户口,但是其出生、生活在上林县巷贤镇,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蓝振山、蓝军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支持死亡赔偿金341280元(17064元/年×20年)、丧葬费15921元(2653.5元/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三、关于本案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先由黄仁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蓝振山、蓝军主张,本案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黄仁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后,不足部分再由黄仁光与蓝军按照比例分担。因受害人是黄仁光所驾驶车辆的乘坐人员,不属于该车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但判决主文第三项的内容与前项重复,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林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上林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10170元,减半收取5085元,由卢飞龙、卢凤兰共同负担1980元,黄仁光负担1480元,蓝军负担812.5元,蓝振山负担812.5元;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4354元,由卢飞龙、卢凤兰共同负担2177元,蓝振山、蓝军共同负担2177元;上诉费4354元,由蓝振山、蓝军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陆宁代理审判员朱菲菲代理审判员曾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梁兵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