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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某某,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13年12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凤荣,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凤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8时50分,被告人王某酒后(其血醇含量为201.93mg/100ml)驾驶豫A-H6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考县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中山路交叉口转盘南50米处,将公路东侧站立人陈某某、高某某撞倒,致二人受伤,接着其驾驶的车辆又与公路东侧路边上停放的鲁A-V56**号(车主秦某某)小型轿车、豫B-WS7**号(车主王某某)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未对被害人进行任何赔偿且未取得所有被害人谅解。另查明,庭审结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又查明,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陈某甲等人及被害人秦某某就民事赔偿已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兰考县交警大队兰公交(2013)第3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人秦某甲、王某甲、李某甲、秦某乙、秦某某、高某某、黄某某、赵某、曹某某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兰)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3)62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但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后未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且所有被害人均要求对其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某不宜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魏思杰审判员  刘 富审判员  杨金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