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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797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花园办公楼××18A。委托代理人黎国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孝昌县××大一村××组。上述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甚至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后按揭贷款购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塘坑水库侧的房产,购买价78万元,首付三成,月供4000元,均由原告支付,被告每月收入16000元分文不用于家庭开支。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塘坑水库侧的房产、家具和家电依法不分或少分给被告。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称被告有家庭暴力及收入不用于家庭开支不属实。被告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原、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3月15日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塘坑水库侧翠湖山庄住宅9栋602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100%产权),总房款为78万元,首期款23万元,每月支付按揭款3480元,截至庭审前已支付按揭款13期。双方确认上述房产的现值为110万元,家具、家电的现值为4万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要求只对共同财产分配比例作出判定,双方私下自行处理,无需法院作出判决。(二)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并提交病历及多份由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予以证明,请求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依法不分或少分。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受伤是双方在拉扯过程中,原告自己倒地造成,并非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所致,保证书亦是在原告不断要求下,被告为了家庭的和谐,被迫书写的,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请求对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病历、保证书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可以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不分或少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均对共同财产不要求物权,只要求对共同财产分配比例作出认定,且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塘坑水库侧翠湖山庄住宅9栋602房产及家电、家具由原、被告各享有50%的份额,剩余房屋按揭贷款由原、被告各负担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塘坑水库侧xxx房产及家电、家具由原、被告各享有50%份额,剩余房屋按揭贷款由原、被告各负担50%;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润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