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法执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谢金武、谢奔武、陈琳与贺锡军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金武,谢奔武,陈琳,贺锡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湘法执字第362号申请执行人谢金武。申请执行��谢奔武申请执行人陈琳。被执行人贺锡军。申请执行人谢金武、谢奔武、陈琳与被执行人贺锡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依法立案执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贺锡军应赔偿上述申请执行人175710.5元,并承担诉讼费46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辉南审 判 员 胡湘平审 判 员 沈振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彭 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