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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080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XX龙与北京华南大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龙,北京华南大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8096号原告XX龙,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华南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76号。法定代表人蒋智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献,男,被告单位经理。原告XX龙与被告北京华南大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龙,被告北京华南大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龙诉称:1996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岗位是工程部工程师。2008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被告公开拒绝。2008年11月10日,被告假借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二款之规定,单方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之后的劳动仲裁中,被告捏造出原告不胜任工作、违反劳动纪律、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亏损裁员、撤销办公室编制等各种借口。仲裁委员会、一审及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未采信被告的虚假陈述。按照《华南大厦有限公司管理制度》第五条第二款,原告有权要求报销子女医疗费1829.53元。2014年2月17日,我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2月25日,仲裁委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1年期间子女医疗费1829.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华南大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及上次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情况属实。公司有关于报销子女医疗费的制度,但需要提供女方没有工作的证据,才可以到男方单位报销,并需要员工书面提出申请,经公司批准才能报销。报销时需要提供票据和底方,可以报销药费的50%。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2月25日,仲裁委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对此听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3月23日,原告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其申请仲裁。同年5月26日,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双方均不服,诉至本院。2009年12月7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7月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11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1083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8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内容。被告单位2007年12月制定的《员工福利管理办法》第五条第2款规定,员工未成年子女(中小学生)医疗费原则上经公司批准后方可报销。员工未成年子女医疗费报销以女方员工为主,并办理员工未成年子女医疗费卡,特殊情况(女方无工作或女方其企业经济状况恶化无法报销的),男方员工须书面提出报公司批准后方可报销并办理员工未成年子女医疗卡,员工未成年子女报销时须持看病底方报销50%。2009年至2011年,原告之子陈天泽花费医疗费3709.60元,原告之妻在此期间无工作。被告以原告未提出书面申请等理由未给原告报销子女医疗费。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2月25日,该仲裁委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2010)西民初字第10834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18352号民事判决书、京劳仲字(2014)第2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户口簿、医疗费票据、员工福利管理办法、存档手册、失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本案中,根据单位制定的《员工福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之子陈天泽二〇〇九年至二〇一一年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因原告之妻在此期间无工作,原告有权要求单位按照规定进行报销。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提出申请为由拒绝报销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华南大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XX龙二〇〇九年至二〇一一年期间子女医疗费一千八百二十九元五角三分。如被告北京华南大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华南大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光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