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47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朱晓娟与高峥巍、高信德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娟,高峥巍,高信德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4724号原告朱晓娟。被告高峥巍。被告高信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博,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晓娟与被告高峥巍、高信德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玉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娟的委托代理人陈钦文、侯莉洁,被告高峥巍、高信德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娟诉称,原告与被告高峥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x月x日登记结婚。被告高信德系被告高峥巍的父亲。因被告高峥巍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子存有不正当同居关系,2013年x月x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高峥巍离婚,婚生儿子高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高峥巍曾于2005年11月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本市闵行区xx路x弄x号3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与两被告名下,为共同共有。由于该房屋在离婚诉讼中涉及案外人,故未作分割。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峥巍现已离婚,离婚的原因是被告高峥巍与其他女子存在不正当同居关系,其不负责任的行为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及离婚的关键性因素,存有明显的过错,加之现在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作为单亲母亲,在日后的生活中必定需要更多的经济来源,根据相关规定,在分割房屋时,对于被告高峥巍所得部分应适当少分,原告适当多分。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及该房屋内的物品;在分割房屋产权时,对于被告高峥巍应得部分少分,将其少分的财产判归原告所有。被告高峥巍辩称,同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过错,不同意对系争房屋少分或不分。被告高信德辩称,系争房屋是其用衡山路房屋置换的,当时系争房屋总价为677,061元(人民币,下同),其首付377,061元,贷款30万元。其于2008年退休,公积金冲还至2010年9月,公积金还贷83,831.51元,现金还贷25,210.58元,房屋装修和家电均为其付款。原告和被告高峥巍离婚,与其在该房屋的权利无关,应对其享有的部分保留。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信德系被告高峥巍之父。原告朱晓娟与被告高峥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x月x日生育一子高某某,后因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于2011年10月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1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高峥巍离婚,后未获准许。原告又于2013年9月以被告不关心家庭、与二名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高峥巍离婚,该院于2013年x月x日作出判决:一、准予原告朱晓娟与被告高峥巍离婚;二、原告朱晓娟与被告高峥巍所生之子高某某随原告朱晓娟共同生活,被告高峥巍自2013年12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高某某十八周岁时止。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04年10月购买了系争房屋(期房),房屋总价为677,061元。2004年10月5日,被告高信德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1xxxxxxxxxxxxxxxxx0的账户支付房屋首付款377,061元。被告高峥巍作为主贷人共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贷款30万元(其中商业性贷款20万元,贷款20年;公积金贷款10万元,贷款10年)。2005年8月13日,被告高信德与案外人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示范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为43,480元。2005年11月17日,经核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与两被告名下,共有人及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房屋建筑面积为98.04平方米。现该房屋由两被告居住使用。购房后,原、被告共同参与了还贷。截至2013年12月底,原告公积金还贷110,530.54元,被告高峥巍公积金还贷41,489.06元,被告高信德公积金还贷83,831.51元,该房屋贷款另有部分现金还贷。此后,原告与被告高峥巍以各自的住房公积金冲还贷款。截至2014年5月1日,系争房屋中剩余商业性贷款本金为132,542.59元、剩余公积金贷款本金为7,083.70元。诉讼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1、现在系争房屋内存在家具、家用电器、生活用品等物品,双方同意相关物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归取得系争房屋方所有。2、系争房屋(含装修)及屋内物品共作价295万元。3、系争房屋(含装修)及屋内物品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又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5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丈夫和一个女子正在吸食毒品,其他情况不明。民警到场后在该房间发现了报警人的丈夫和一女子神色慌张,衣衫不整,后民警将两人带至中心医院进行吸毒尿检,结果呈阴性,经了解系婚恋纠纷,报警人怀疑丈夫与该女子有不正当关系。以上事实,由(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情况说明、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发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人贷款还款单、个人贷款交易明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示范合同》、《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客户账单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实物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朱晓娟、被告高峥巍、被告高信德三人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当属双方的共有财产。现原告与被告高峥巍已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共有基础丧失,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以等分为原则,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两被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高信德支付了系争房屋的首付款。原告虽主张其支付了10万元首付款,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结合系争房屋装修情况以及原、被告参与房屋贷款清偿的实际,本院认定被告高信德对系争房屋贡献较大,可适当予以多分。另外,虽然原告与被告高峥巍在离婚前各自公积金冲还贷款的数额不同,但因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双方贡献相当。双方离婚后,原告所还贷款多于被告高峥巍,加之孩子现由原告抚养,按照适当照顾妇女和抚养子女一方的原则,本院对原告予以适当照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高峥巍对离婚具有过错应予少分财产的意见,因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等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高峥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与异性同居的事实,原告在离婚诉讼中提出的相关意见也未得法院认定,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到双方对于系争房屋内的物品均同意一并处理,并且处理意见已达成一致,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本案中一并处理。鉴于原、被告对系争房屋(含装修)和屋内物品的现有价值、处理方式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即两被告取得系争房屋(含装修)产权及屋内物品,负责清偿房屋剩余银行贷款,并支付原告相应的财产折价款。至于折价款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房屋的共有状况、现有价值、截至本案判决时的贷款余额以及双方各自的贡献情况等因素,酌定为7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弄x号302室房屋(含装修)产权以及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用电器、生活用品等物品归被告高峥巍、高信德共同所有;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高峥巍、高信德负责清偿;原告朱晓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被告高峥巍、高信德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由此产生的税、费等相关费用由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担;二、被告高峥巍、高信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晓娟财产折价款7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00元,由原告朱晓娟负担3,350元,被告高峥巍、高信德共同负担10,050元(此款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玉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殷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