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蓝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正蓝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正蓝旗康子郎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蓝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正蓝旗康子郎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商初字第2号原告正蓝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所在地址正蓝旗。法定代表人马卫国,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海志,男,现住正蓝旗上都镇。委托代理人张向一,男,现住正蓝旗上都镇。被告正蓝旗康子郎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正蓝旗。法定代表人包连银,总经理。原告正蓝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被告正蓝旗康子郎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格日勒担任审判长,陪审员巴雅尔、乌雅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蓝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郭海志、张向一,被告正蓝旗康子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连银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蓝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称,2011年6月24日和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二次在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共计人民币750万元,原告为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即原告与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书》。同时,被告正蓝旗康子郎食品有限公司用自己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做了抵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包连银还用个人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土左旗台阁牧乡霍寨村的房产(建筑面积615.05m2)做了抵押担保,还给原告写了房产抵押《承诺书》。2012年12月7日,被告的贷款逾期不予偿还,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用自己的保证金进行了代偿,代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8597680.53元。之后原告为了自己保证金的正常运转,原告又向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900万元,其本金由原告偿还,所产生的利息由被告偿还,并于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归还借款协议书》,被告同意偿还利息。截止2013年7月25日,产生利息600975.44元,从2013年7月25日之后到现在又产生利息508960.01元。以上合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人民币9707615.98元。综上,原告为被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到现在已为其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9707615.98元。根据《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享有追偿的权利。对被告抵押给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财产,原告要求依法拍卖优先受偿,并依法拍卖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人民币9707615.98元。被告正蓝旗康子郎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信用社的利息到底是多少我不知道。每次结息的单子应该给我复印件。我对2013年7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归还借款协议》及正蓝旗公证处对该协议的公证没有异议。对从2013年8月之后产生的508960.01元的利息也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和2011年12月27日,被告正蓝旗康子郎食品有限公司在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万元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包连银以妻子张秀英的名义在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万元,以上二次借款均由原告正蓝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进行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2013年5月26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包连银将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土左旗台阁牧乡霍寨村的土左房产第021460号,建筑面积分别为433.75m2和181.30m2的两栋厂房抵押给原告担保中心,用于归还借款的担保。2012年12月7日,被告借款到期,原告代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8597680.53元,又于2013年7月25日偿还了600975.44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被告借款又产生利息508960.01元。原、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归还借款协议》,就上述原告所偿还的借款本息的数额进行了协商确认,现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9707615.98元。对于上述事实有,2011年6月24日和2011年12月27日,被告和张秀英与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包连银向原告出具的房产抵押《承诺书》、原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归还借款协议》及《公证书》、偿还借款利息凭证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及保证担保、原告代替被告所偿还的借款本息数额、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房产抵押承诺、原被告签订的《归还借款协议》不存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正蓝旗康子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正蓝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9707615.9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53元,由被告正蓝旗康子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格日勒陪审员 巴雅尔陪审员 乌雅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龙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