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眉东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眉东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王高琴,眉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高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因赔偿金额未达到自己的要求,在眉山市东坡区金花乡白塔村6组遂资眉高速公路施工段阻碍施工。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肖某某、李某、盖某某等人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两名警察亮明身份后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劝解,并告知其通过正当途径依法解决。被告人郭某某不听,继续阻挡施工。民警在多次劝解无效后,依法口头传唤郭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郭某某拒不配合。后被告人郭某某在被民警强制带离过程中对民警拳打脚踢并抓咬。在此过程中民警肖某某的左手手背被咬伤,右手手背被抓伤,民警李某、盖某某、徐某某右手手背被抓伤。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杜某某、杨某某、邓某某、张某、肖某某、李某、盖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诊断证明,伤情照片,警察证复印件,视听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慰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