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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申×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2362号原告申×,男,1960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陈×,女,1960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广义,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原告申×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广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8月24日登记结婚,1988年3月2日生有一子申xx。因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导致婚后经常吵闹、打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在于被告长期无视家庭、孩子,多次赌博。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心灰意冷,彻底失望。另外,被告对原告并不信任,也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之一。双方自2011年9月起分居至今,现在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请求法院分割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xxx号房屋和夫妻共同债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辩称,一、同意离婚,二、要求共同共有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xxx号,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并于1988年3月2日生有一子申xx。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二人认为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xxx号房屋,现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没有能力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原告主张因买房对外借款二万五千元,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均认可共同债务十四万元(债权人系申xx和徐xx)。上述事实,有判决书、房产证、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的隔阂较深,且原告曾在本院起诉离婚,双方关系并未得以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xx号房屋,原、被告均认可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因原、被告双方均没有能力支付对方房屋折价款,故本院判决该处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共有。原、被告均认可夫妻共同债务十四万元(债权人系申xx和徐xx),故该笔债务应由原、被告各自负责偿还七万元。原告主张因买房借款二万五千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应由相关权利人另行起诉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申×与陈×离婚;二、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xxx号房屋(房产证号:京房权证石私字第x**号)由申×与陈×共同共有;三、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陈×办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xxx号房屋(房产证号:京房权证石私字第x**号)的产权变更登记(办理产权变更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申×、陈×共同负担);四、共同债十四万元由申×、陈×各自负担七万元。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二十五元,由申×负担一千三百六十二元五角(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陈×负担一千三百六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