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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王淑强与王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强,王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186号原告:王淑强,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王建,男,成年,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王淑强与被告王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桐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强诉称,2013年被告从原告外购买玻璃,累计欠款6202.00元,并有欠条为证,约定2014年1月份偿还,逾期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玻璃款6202.00及利息800.00元,共计7002.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部分欠款证据不足,原告现只要求被告支付玻璃款6105.24元,自愿放弃896.76元诉讼请求。被告王建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玻璃一宗,计款114.24元,被告为原告书写玻璃及欠款明细一份;2004年1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玻璃一宗,计款5991.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2014年5月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玻璃欠款本息7002.00元。在开庭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896.76元,仅向被告主张本金6105.2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欠条、结算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玻璃款6105.2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玻璃欠款6105.2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自愿放弃896.76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支付给原告王淑强玻璃欠款6105.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被告王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桐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万霞-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