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鼎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6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4)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朝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管阳镇七蒲村蒲发家俱厂办公室内,因货款之事与李某、叶某夫妇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在办公室外用脚踢叶某腰部二下,叶跌倒在地,致右眼眶淤血、右耳屏淤血,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叶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叶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叶某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2月13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同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陈某因多次电话威胁、骚扰他人,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于2014年4月9日被福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时其还多次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擅自离开所居住的福鼎市,情节严重,福鼎市公安局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陈述,证人李某、朱某证言,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投案自首证明,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其雄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裕云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