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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忠贵诉被告毕野东、吴艳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贵,毕野东,吴艳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原告张忠贵诉被告毕野东、吴艳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2014)前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张忠贵,男,1959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前郭县人。第一被告毕野东,男,1984年生,汉族,无业,前郭县人。第二被告吴艳喜,男,1978年生,汉族,无业,前郭县人。原告张忠贵诉被告毕野东、吴艳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忠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