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与被告李某、通江县铁佛中心卫生院、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支公司、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李某,通江县铁佛中心卫生院,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支公司,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463号原告潘某,女。委托代理人贺同文,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被告通江县铁佛中心卫生院。住所地:通江县铁佛镇街道。法定代表人熊洪成,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岳万寿,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向芝蓉,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支公司。住所地:巴中市江北大道。负责人康庆熙,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朱某某,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住所地:通江县诺江镇。负责人陈光兴,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道毅,该公司职工。原告潘某与被告李某、通江县铁佛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铁佛卫生院)、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巴中支公司)、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通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建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同文,被告李某,被告铁佛卫生院法定代表人熊洪成的委托代理人岳万寿、向芝蓉,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巴中支公司负责人康庆熙的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朱某某、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通江支公司负责人陈光兴的委托代理人程道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李某驾驶被告铁佛卫生院所有的川YB12**轻型专项作业车,由巴中市往通江县铁佛镇方向行驶,该车行至通江县S302线244KM+100m处路段时,在越双实线超越同向行驶我搭乘的由被告朱某某驾驶的川YL69**小型普通客车时,川YL69**小型普通客车向左越双实线掉头,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李某、朱某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驰、潘某无责任。因川YB12**轻型作业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川YL6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通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乘坐险。请求判决:被告李某、铁佛卫生院、朱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5508.87元、误工费9822元、护理费6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866元、住宿费193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巴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公司通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铁佛卫生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主张费用过高。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巴中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川YB12**轻型作业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通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李某驾驶被告铁佛卫生院所有的川YB12**轻型专项作业车(车上搭乘刘驰),由巴中市往通江县铁佛镇方向行驶。13时25分,该车行至通江县S302线244KM+100m处路段,在越双实线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朱某某驾驶的川YL69**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潘某)时,川YL69**小型普通客车向左越双实线掉头,致两车相撞,造成潘某、朱某某以及刘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查、询问证人,以李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以朱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之规定,认定李某、朱某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驰、潘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8月3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门诊随访。原告住院14天,开支医疗费7201.77元和院前急救费115元。原告出院后于9月12日以颈椎不适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检查意见为:1、颈断脊柱生理弯曲变直;2、C3-4椎间盘轻度突出。开支检查费689元。原告同时提供汽车发票16张、出租车票2张、住宿发票10张,称到成都往返开支交通费866元,开支住宿费1938元。原告返家后于同月16日到巴中市人民医院检查,意见为:L5S1间盘变性,且L5S1间盘轻度扩大膨出样变;请结合临床。原告在此开支检查费1197.7元。9月23日,原告再次到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1、颈椎病;2、腰椎间盘突出;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注意事项:1、宜睡硬板床,忌重体力劳动;2、门诊随访。原告住院24天,开支医疗费6050.10元。原告出院后于11月20日到通江县人民医院检查,开支检查费9.3元。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9月1日许丹出具的处方一份,载明,外用包药,划价210元;9月8日,原告在通江县百姓大药房购买万通伤痛宁喷剂,开支36元。被告铁佛卫生院、联合保险公司巴中支公司对原告在华西医院、巴中市人民医院、第二次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上述几家医院治疗检查的均是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对其在上述几家医院产生一切费用不应支持。同时查明:被告李某系被告铁佛卫生院的职工,事发时驾驶被告铁佛卫生院所有的川YB12**轻型专项作业车系受单位安排。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限内。川YL69**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原告朱某某,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止。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50800元。双方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第二十三条约定:每次事故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驾驶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载明的驾驶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位乘客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乘客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赔偿人数以投保乘客座位数为限。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庭审中,原、被告均一致同意不属于保险理赔的医疗费为原告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上记载的自费药品费673.62元。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3日与通江县顺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该公司的行政管理职位,工作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1日止。工资标准为月工资3000元。原告同时提供了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发放表、该公司出具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证明,停发未上班期间的工资。原告以此证实在该公司工作,主张按其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应以每天7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确保在公路上行驶安全。本案被告李某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被告朱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均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朱某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李某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被告铁佛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川YB12**轻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川YL6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通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巴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通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按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被告朱某某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故本次交通事故各受害人的损失在交强险内应按比例获得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定为:原告受伤后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开支医疗费7201.77元、急诊费115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9月8日在百姓大药房购药开支36元,医嘱院外继续治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以颈椎不适前往华西医院检查在情理之中,对开支的检查费689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在华西医院已确诊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16日到巴中市人民医院检查,于9月23日再次入住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治疗检查的项目均是腰椎间盘突出、颈椎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对其在巴中市人民医院开支的检查费1197.7元、在通江县人民医院开支的医疗费6050.10元,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许丹出具处方,划价210元,不能确认系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20日在通江县人民医院开支的检查费用发票,金额9.3元,系事故发生两个月之后才进行的检查,亦不能证明系治疗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前往华西医院3天,被告对原告提供工资发放标准无异议,以此计算,应计误工费1700元;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应计护理费119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原告住院14天,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66元,系到华西医院检查的实际支出,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1930元,本院根据被告伤情、检查治疗情况,酌定住宿费为6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041.77元、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866元、住宿费600元共计12677.77元。双方协商的不属于保险理赔的医疗费673.62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共计12677.7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2824.94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180.95元,共计10005.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99.13元;由被告通江县铁佛中心卫生院赔偿1335.94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336.81元。二、驳回原告潘某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铁佛卫生院承担17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建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小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