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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县民二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富强与王洪伟追偿纠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强,王洪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县民二初字第00048号原告:富强,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被告:王洪伟,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抚顺县。原告富强与被告王洪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伟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洪伟于2004年8月19日向农行抚顺市河北支行借款25万元,年利率5.49%,该笔借款由抚顺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王洪伟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还款期满,王洪伟未如期偿还借款,抚顺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其偿还借款后,诉讼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该案经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富强偿还款项3万元,以上款项均已被顺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因此,原告已经代为被告偿还3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追偿这笔欠款。请求判令被告王洪伟立即偿还原告代其偿还抚顺市失业人员创业担保服务中心款项共计3万元,利息部分自愿放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洪伟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洪伟于2004年8月19日向农行抚顺市河北支行借款25万元,年利率5.49%,借款由抚顺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签订担保合同,并约定原告等9人为王洪伟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还款期满,王洪伟未如期偿还借款,抚顺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其偿还借款后,诉讼要求原告等9人承担保证责任,经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富强偿还款项3万元,原告已于2012年12月6日履行担保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抚顺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申请表一份、保证合同一份、(2008)顺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王洪伟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还款期满,王洪伟未如期偿还借款,原告已经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款项3万元,现原告富强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王洪伟偿还其代为偿还给抚顺市失业人员创业担保服务中心款项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伟立即偿还原告富强人民币3万元,于判决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交),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王洪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亚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 梁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