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长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徐建鸣与尹明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鸣,尹明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商初字第101号原告:徐建鸣。被告:尹明双。原告徐建鸣诉被告尹明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明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鸣诉称,被告尹明双以暂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1年12月9日,结欠原告借款共计55.5万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5.5万元。原告徐建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用证明截止到2011年12月9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共计55.5万元。被告尹明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尹明双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1年12月9日,结欠原告借款共计55.5万元,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徐建鸣与被告尹明双之间建立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尹明双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1年12月9日结欠原告55.5万元,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55.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明双给付原告徐建鸣借款55.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被告尹明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徐建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旦颖代理审判员 汪普庆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