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孙喜胜、祝桂荣诉卜庆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喜胜,祝桂荣,卜庆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凤民初字第00177号原告:孙喜胜,男。原告:祝桂荣,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越,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庆红,女。委托代理人:宋士君,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喜胜、祝桂荣诉被告卜庆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喜胜、祝桂荣及两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越、被告卜庆红委托代理人宋士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喜胜、祝桂荣诉称:两名原告独生女儿孙静艳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经营的天增缘足疗城从事服务员工作。2013年1月8日,孙静艳在天增缘足疗城上班时间,被甄学明持刀刺死。甄学明被依法判处死刑。两名原告认为其女儿孙静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人身损害死亡,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82970元、死亡赔偿金464460元,合计5474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卜庆红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系合作关系,被告孙静艳因他人致死一事中没有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已在甄学明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判处甄学明死刑,甄学明已上诉,二原告与甄学明存在和解可能,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原告请求数额不合理,死者不是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喜胜、祝桂荣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有一女孙静艳。被告卜庆红雇佣孙静艳在其经营的凤城市凤凰城管理区天增缘足疗城从事足疗师工作。2013年1月8日17时许,案外人甄学明酒后与案外人XX在凤城市凤凰城管理区天增缘足疗城因琐事与被告卜庆红等人发生争执,被他人劝阻。甄学明怀恨在心,并蓄意报复。当日晚18时许,甄学明携带尖刀返回天增缘足疗城,持刀刺捅女服务员姜丽凤胸部一刀、姜英胸部二刀、孙静艳胸部一刀,后逃离案发现场,孙静艳经抢救无效死亡。凤城市凤凰城管理区天增缘足疗城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卜庆红为业主,该足疗城现已注销登记。2013年8月26日,丹东市人民检察院以甄学明犯故意杀人罪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孙喜胜、祝桂荣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甄学明赔偿死亡赔偿金64万元、丧葬费24250元等共计665250元。2013年10月28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甄学明死刑,同时判处甄学明赔偿原告孙喜胜、祝桂荣丧葬费21251.50元。对原告孙喜胜、祝桂荣所提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甄学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期间,甄学明女儿甄妮代表近亲属与原告孙喜胜、祝桂荣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孙喜胜、祝桂荣60000元并已实际给付完毕。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凤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孙静艳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孙静艳结婚登记申请书、孙静艳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丹东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丹刑一初字第000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02439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孙静艳在被告卜庆红经营的凤城市凤凰城管理区天增缘足疗城担任足疗师期间,被案外人甄学明刺死。原告在甄学明刑事案件审理期间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死���赔偿金64万元、丧葬费24250元等共计665250元。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一审判决,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又基于同一事实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喜胜、祝桂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425元,退还原��孙喜胜、祝桂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询人民陪审员 杨忠喜人民陪审员 时宏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玉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