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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蔡瑞茹、梁挺与肖健诺、谭哲理、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瑞茹,梁挺,肖健诺,谭哲理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3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蔡瑞茹,女。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挺,男。上列二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卫,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翔,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健诺,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哲理,男。上列二位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海军、麦丽妍,均系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二审第三人: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号亿达大厦***楼部分及7、8全层。负责人:陈戎,总经理。一审、二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号。负责人:谢爱民,行长。再审申请人蔡瑞茹、梁挺因与被申请人肖健诺、谭哲理及一审、二审第三人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瑞茹、梁挺申请再审称:(一)2012年7月3日前,肖健诺、谭哲理不符合广州市现行购房政策,无法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2012年7月3日前谭哲理名下登记有两套房屋,谭海涛(肖健诺前夫,2012年7月3日离异)名下有四套集体土地房产。法院要判令蔡瑞茹、梁挺向肖健诺、谭哲理支付违约金,也应当从2012年7月18日(2012年7月3日+合同约定的15天办证期限)开始计算,原审法院判令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明显是错误的。(二)房地产权证登记时间与领证时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蔡瑞茹实际领取案涉房屋产权证的时间为2012年1月9日,原审法院认定蔡瑞茹是2011年12月16日领取案涉房屋的房产证是不正确的,原审法院判令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三)蔡瑞茹、梁挺于2012年2月9日将案涉房屋抵押给银行进行贷款虽有不妥之处,但肖健诺、谭哲理由于房屋限购原因在2012年7月3日前也无法到房屋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同样是逾期办理,同样应视同违约,因此,2012年7月3日前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责任应当各自承担。(四)原审法院判令违约金每日按总楼价75万元的千分之一计算,但违约金以不超过75万元为限,明显过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变更为“以肖健诺、谭哲理起诉前已支付的案涉房屋购房款31万元为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超过31万元为限”。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的申请再审。肖健诺、谭哲理辩称:蔡瑞茹、梁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蔡瑞茹、梁挺在领取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后没有依约通知肖健诺、谭哲理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而是于2012年2月9日将案涉房屋抵押给银行进行贷款,已经构成违约。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广州市房屋限购政策之前,在广州市房屋限购政策出台之后,肖健诺、谭哲理虽然在事实上存在交易障碍,但这种交易障碍并非无法消除。由于蔡瑞茹、梁挺未在领取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后依约通知肖健诺、谭哲理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肖健诺、谭哲理并不存在拒绝配合蔡瑞茹、梁挺关于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违约行为,原审法院认定蔡瑞茹、梁挺单方违约,并无不当。蔡瑞茹、梁挺主张在2012年7月3日前双方均存在违约,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责任应当各自承担,并应从2012年7月18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房地产权证登记时间与领证时间可以是两个不同的时间点,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确认蔡瑞茹领取案涉房屋产权证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确认,认定蔡瑞茹于2011年12月16日领取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并判令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每日总楼价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条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依约判令蔡瑞茹、梁挺向肖健诺、谭哲理支付的违约金每日按总楼价75万元的千分之一计算,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蔡瑞茹、梁挺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关于减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且如果蔡瑞茹、梁挺及时涂销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违约金的损失也不可能增加到现在的数额。蔡瑞茹、梁挺自行放任损失增加,其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蔡瑞茹、梁挺主张违约金应当变更为“以肖健诺、谭哲理起诉前已支付的案涉房屋购房款31万元为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超过31万元为限”,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蔡瑞茹、梁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瑞茹、梁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 剑审 判 员  黄秋生代理审判员  王红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