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伟、文海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伟,文海林,文亮,冯洋,刘庆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商初字第188号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泗水县城。法定代表人:范德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刚。被告:冯伟,农民。被告:文海林,农民。被告:文亮,农民。被告:冯洋,农民。被告:刘庆利,农民。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冯伟、文海林、文亮、冯洋、刘庆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育臣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伟、文海林、文亮、冯洋、刘庆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2月7日被告冯伟向我单位借款100000元,当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于养牛,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4日。其余四被告给冯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且签订了担保合同。该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向各被告催收,至今仍欠本金99880元。为了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冯伟偿还借款本金9988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2月7日被告冯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于养牛,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4日。其余四被告给冯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且签订了担保合同。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收,至今仍欠本金99880元。庭审中原告举证借款借据一份,证实该笔借款已经交付于冯伟。原告向各被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880元及利息、罚息25141.29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5月25日)。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冯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文海林、文亮、冯洋、刘庆利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原告与文海林、文亮、冯洋、刘庆利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因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伟偿还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880元。二、被告冯伟偿还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罚息25141.29元。以上两项共计125021.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文海林、文亮、冯洋、刘庆利与被告冯伟对上述还款义务互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文海林、文亮、冯洋、刘庆利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育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承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