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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初字第03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蔡珍与梅英姿、赵军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初字第0399号原告蔡珍,女,36岁。委托代理人苏文香,滨海县滨海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梅英姿,女,41岁。被告赵军,男,35岁。被告朱广才,男,44岁。委托代理人于忠,滨海现代农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蔡珍与被告梅英姿、赵军、朱广才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爱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文香、被告梅英姿、朱广才及三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蔡珍诉称,1999年4月,原、被告四人与天场乡广播电视站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四人共同投资40000元,建设天场乡有线电视网络。原、被告共发展街道、农村千余网络用户,至2007年8月,县委县政府将全县的广播电视网络进行整合,对农村网络资产管理人员自投资金进行评估,原、被告共同投资的广播电视网络评估价为293601.38元,当时的广播站长赵志伟负责将此款支付给了被告梅英姿、赵军、朱广才,被告梅英姿、赵军、朱广才未将原告应分得的73400元给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梅英姿、赵军、朱广才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投资利益,要求被告梅英姿、赵军、朱广才向原告支付73400元,并加倍支付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债务利息。被告梅英姿、赵军、朱广才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四人共同投资天场乡广播电视网络及网络整合中三位被告获得资产补偿款293601.38元的情况属实,但原告已经于2005年3月28日退出合伙,三名被告又于2005年10月15日出资购买了天场乡微波网络的所有权,而原告没有共同出资购买天场乡微波网络的所有权。被告认为原告已经退伙,即使退伙不成立,原合伙关系也因三位被告在2005年10月15日出资购买了天场乡微波网络的所有权而终止,并且三位被告在2000年后还另有投资,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日,原告蔡珍、被告梅英姿、赵军、朱广才四人与滨海县天场广播电视站订立合同一式七份,合同约定,原、被告各出资10000元入股,其中20000元上交县广电局作为联网费,另外20000元作为卫星设备、线路建设等杂支费用,投资管理人按股份制受益,如发生亏损,滨海县天场广播电视站不负责赔偿。滨海县天场广播电视站负责宣��发动和保证投资管理人的人员永久性在有线电视单位工作,提供工作条件,创造工作环境。原告蔡珍的哥哥蔡军受原告蔡珍委托,代理原告蔡珍签订了合同。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四人按约定出资投入使用,被告梅英姿兼任合伙事务的会计,于2001年5月26日出具说明:“投资肆万元票据已转交本人手。”2003年3月30日,原告蔡珍、被告梅英姿、赵军与被告朱广才订立《关于天场有线电视协议书》,双方约定2003年有线电视承包经营权由被告朱广才承包,被告朱广才向承包人每人支付承包费1200元。原告蔡珍的哥哥蔡军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天场有线电视集资款因特殊情况现申请退出,待股金退还后,将合同交出。经办人蔡军,2005.3.28”。此后,被告梅英姿、赵军、朱广才未向原告蔡珍退还股金,原告蔡珍也未向被告梅英姿、赵军、���广才交付原始合同。2005年5月15日,滨海县广播电视局办公室向局领导书面请示对天场、大套、界牌三乡镇的微波收视网点的产权转让给三个乡镇,其中天场网点转让费6446元,局领导当年下半年度批复同意,天场网点于2008年2月27日缴纳了转让费6446元。2007年11月15日,滨海县天场广播电视站站长赵志伟与滨海县广播电视网络信息有限公司订立《有线电视网络整合协议》,双方约定,天场(网点)有线电视网络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滨海县广播电视网络信息有限公司所有,滨海县广播电视网络信息有限公司支付资产及用户收益补偿等费用620890.24元(已扣减2007年有线电视加密费18372元)。2007年11月16日,赵志伟、李剑、何伟伟与朱广才、李剑、梅英姿订立《天场有线电视网络资产分割协议》,双方约定,天场(网点)有线电视网络整合补偿款620890.24元中,由赵志伟、李剑、何伟伟享有327288.86元,由朱广才、李剑、梅英姿享有293601.38元,其中李剑实际享有的权益是被告赵军的投资权益。滨海县广播电视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出具《证明》,证明620890.24元已由天场文广中心领取。赵志伟于2011年5月16日出具《证明》,证明293601.38元已由被告梅英姿领取。被告梅英姿领取此款后,由被告朱广才提留了12000元个人电脑等费用,其余部分由被告梅英姿、赵军、朱广才三人均分,未与原告蔡珍结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蔡珍、被告梅英姿、赵军、朱广才四人与滨海县天场广播电视站订立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每人按10000元入股共同出资经营天场有线电视网络业务,按股��制受益,原、被告之间形成个人合伙。合伙事务结束后,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及合伙经营的业务被整合所得转让款应为合伙人共同所有,由合伙人共同按出资份额分配,三位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分配补偿款,损害了原告的合伙权益,对所得补偿款超出自己应得部分,应当退还原告。涉及个人合伙的合同是合伙人主张合伙权益的凭证,原告的合同代理人虽向被告出具证明申请退伙,但在申请中附加了以实际退还出资10000元并退还涉及个人合伙的合同作为退伙成立的条件,被告既未退还出资,也未取得原告自愿退还的涉及个人合伙的合同,原告并未实际退伙,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已经退出合伙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另行出资6446元于2005年5月15日购买了网络产权,原告对此没有出资。被告出具的证明材料为滨海县广播电视局办公室向局领���书面请示及领导在请示后面的批复和2008年2月27日的缴款票据,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合伙人的支出及支出事由,但并不能证明支出款项是被告三人基于原合伙出资及合伙收入之外的单独出资。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三人主张在合伙经营过程中还另有出资。被告对此提供了财务帐册,该帐册是被告三人在最后结帐时形成,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补充出资的书面协议和补充出资的原始凭证。被告证明该主张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定。被告三人主张在分配补偿款时,向被告朱广才提留了12000元,作为网络整合补偿款所含的被告朱广才个人电脑等个人财产的补偿款。由于该主张涉及三人对利益的不均等分配,且相应部分占补偿款的比例较小,虽然该主张对原告有利害关系,但是该主张在被告三人内部也形成了利害关系,获益人朱广才的陈述与另两位被告的陈述一致,可信度较大,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网络整合补偿款293601.38元中12000元应作为被告朱广才的个人财产,其余281601.38元应作为原、被告四合伙人的合伙财产,原、被告各应分得70400.345元,取整数为70400元。281601.38元由被告三人均分,原告应得款70400元亦应由被告三人各返还三分之一,被告每人应返还约2346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英姿、赵军、朱广才每人向原告蔡珍返还网络整合补偿款23466.6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蔡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元,减半收取817.5元,由被告梅英姿、赵军、朱广才负担784,由原告蔡珍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5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李章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黎蕾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