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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新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周金花与王生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新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周某某,女,1990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凌成,临洮县司法局干部。被告王某甲,男,1986年5月8日出生。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凌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琐事遭被告打骂,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女孩,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王某甲辩称,夫妻关系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被告自由恋爱,两个月后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11月26日在临洮县八里铺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2月8日生女孩王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4月28日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当庭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临洮县八里铺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理应互相关爱、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为家庭幸福和谐而努力。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有打骂原告的情形,但在庭审中被告恳请再给一次机会,并保证不再打骂原告。为了保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防止轻率离婚的行为,原告多一份理解,被告有改正错误的行为和勇气,本婚姻并未到非离不可的地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周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滨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小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