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邮行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宝应县安宜镇东升村盛庄组85户村民、宝应县安宜镇三里村施庄组35户村民与宝应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应县安宜镇东升村盛庄组85户村民,宝应县安宜镇三里村施庄组35户村民,宝应县人民政府,蔡万海,李家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邮行初字第0006号原告宝应县安宜镇东升村盛庄组**户村民(以下简称盛庄组)。诉讼代表人仲兆喜,男,汉族。原告宝应县安宜镇三里村施庄组**户村民(以下简称施庄组)。诉讼代表人施书付,男,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狄瑞金。被告宝应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在宝应县经济开发区宝应大道。法定代表人王庭国,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委托代理人周鸿斌,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蔡万海,男,汉族。第三人李家梅。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蔡万海。同上。原告宝应县安宜镇东升村盛庄组85户村民、宝应县安宜镇三里村施庄组35户村民诉被告宝应县人民政府不服房屋产权行政登记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指定管辖,本院于同年3月6日受理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的村民代表仲兆喜、施书付、委托代理人狄瑞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周鸿斌,第三人蔡万海及第三人李家梅的委托代理人蔡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1992年间,私营业主蔡万海以建厂房名义非法占用原告集体土地,建设原白金龙宾馆、餐厅、浴室,1994年间,宝应县国土局发现并查处了违法建设行为。1996年5月,蔡万海向宝应县人民政府、宝应县房产管理局申请领取了上述三处房屋的产权证书,蔡万海和其妻子李家梅隐瞒事实,在无任何土地、规划、建设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领取了房产证。2012年4月原告知晓了该三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所有权仍系原告集体所有,而且所占土地也从未被征用,原城郊乡政府及城郊乡土地管理所出具的征用证明,属于超越职权行为,应属无效。被告在没有认真审查第三人的书面材料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登记行为。原告方与被告的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且该案原告方并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应适用起诉期限20年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为原白金龙宾馆、餐厅、浴室三幢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行为违法,依法撤销上述三幢房屋的产权登记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宝应县安宜镇三里村和东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白金龙宾馆、餐厅、浴室占用土地属于施庄组和盛庄组所有;2、2012年9月23日宝应县国土资源局给施庄组、盛庄组村民代表《关于请求对白金龙宾馆、餐厅、浴室及院内所占地进行土地权属确认的报告的答复》,内容如下:“以上反映的宗地我局也从未受理任何单位的土地申请的土地登记,也没有核发任何土地使用权证书。其土地权属为原集体所有。”3、2012年4月5日宝应县国土资源局给村民的答复;证明白金龙宾馆为违法用地。4、2013年4月8日宝应县权属登记中心给仲兆喜、施书付的答复;5、2013年5月2日两组给房产管理局的报告;6、宝应县安宜镇东升村盛庄组出具的人口数证明;7、宝应县安宜镇三里村施庄组出具的人口数证明。被告辩称,该涉案土地为集体土地,土地使用权经原城郊乡政府确认给宝应县四达安全器械服份有限公司使用,该土地的使用权已非原告所有。原告无权以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无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原告作为村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民主议定原则,原告起诉人数未达到法定人数不能代表村提起诉讼。原告宝应县安宜镇三里村于2006年就曾致函宝应县房产交易所,说明其已经知道房产进行了初始登记,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作出的房屋行政登记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一、宾馆初始登记证据。1、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表一);2、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3、房屋所有权测绘草图;4、家庭人口情况表;5、房屋所有权证;宝房证字第××号,1500平方米,60间。6、私营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表二);7、房屋登记审核表;8、房屋平面图;9、单位房产权无资料登记具结;10、宝应县城郊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解散“宝应县四达总公司董事会”的批复;11、关于城郊工业公司与原四达总公司退股后的结算决定;12、城郊工业公司投入四达总公司财产确权的具体规定;13、1992年5月19日城郊工业公司关于土地使用权过拨的通知;二、餐厅初始登记证据。14、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表一);15、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表二)16、房屋登记审核表;17、房屋平面图;18、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19、房屋所有权测绘草图;20、家庭人口情况表;21、单位房产权无资料登记具结;22、房屋所有权证;宝房证字第××号。三、浴室初始登记证据。23、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表一);24、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25、房屋所有权测绘草图;26、家庭人口情况表;27、房屋所有权证;宝房证字第××号。28、房屋登记审核表;29、房屋平面图;30、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表二);31、单位房产权无资料登记具结。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所有的三幢房屋于1996年5月通过合法的途径经过申请,递交了土地取得的证明材料,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登记行为合法。原告不拥有诉讼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宝应县政府于1996年11月11日作出宝政地(1996)31号代征土地批复,被告已将涉案土地出让给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宝应县计划委员会立项批复;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红线图;4、宝应县政府非农业用地的通知书;5、1996年11月11日宝政地(1996)31号代征土地批复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白金龙宾馆、餐厅、浴室位于宝应县安宜镇东升村盛庄组、宝应县安宜镇三里村施庄组。1996年5月20日,宝应县四达总公司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房屋登记,提交登记的登记资料有:1、宝应县原城郊乡政府、原城郊乡工业公司、城郊乡土地管理所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证明;2、单位房产权无资料具结。在房屋登记部门为其办理过程中,宝应县四达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万海又提交了新的申请,要求将产权人姓名登记为蔡万海(宾馆、餐厅)和李家梅(浴室),同时提交了宝应县四达总公司从有集体资产参权的股份有限公司变为私营公司的证明。被告根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认为房屋产权无争议,证件齐全,手续完备,土地使用有依据,故将原白金龙宾馆、餐厅登记在蔡万海,浴室登记在李家梅名下。并于1996年6月4日向蔡万海颁发了白金龙宾馆、餐厅的房屋权属证书(宾馆房产证为宝房证字第××号、餐厅房产证为宝房证字第××号),向李家梅颁发了浴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浴室房产证为宝房证字第××号)。原告于2012年向有关部门信访,2012年4月5日,宝应县国土资源局答复两组村民代表“白金龙宾馆为违法用地,1992年11月原四达安全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开工建设;该用地系违法用地,一直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土地权属仍为集体所有。”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向宝应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关于请求对白金龙宾馆、餐厅、浴室及院内所占地进行土地权属确认的报告》。2012年9月23日,宝应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答复:“以上反映的宗地我局也从未受理任何单位的土地申请的土地登记,也没有核发任何土地使用权证书。其土地权属为原集体所有。”关于涉案土地的历史状况,1992年5月19日,宝应县原城郊乡政府、原城郊乡工业公司、城郊乡土地管理所出具的《关于土地使用权过拨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加快乡镇企业发展,解决你司经营场所不足的问题,经公司研究,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将工业公司已征用东升村盛庄组5.95亩,三里村施庄组4.97亩的土地使用权从1992年5月18日起过拨给你司,请报使用规划,并将使用费350532元入帐参加帐务摊销。”宝应县四达总公司由私营企业宝应县安全器械有限公司(蔡万海个人所有)与城郊乡工业公司合股经营。1996年3月31日,四达公司董事会解散。城郊乡工业公司退出四达总公司,城郊乡政府(96)郊政发53号文,同意解散董事会,四达总公司为私营企业。《关于城郊乡工业公司投入四达总公司财产确权的具体规定》第5条“乡工业公司1992年5月19日过拨给四达总公司作价35万元的土地,扣除干部宿舍所占土地,经双方重新协商作价25万元,产权归四达公司。”1996年11月11日,宝应县人民政府作出宝政地(1996)31号文《关于同意土地管理局为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县四达公司并代征土地的批复》,但是,宝应县国土管理局未为四达公司办理任何土地变更手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涉案房屋所占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向宝应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关于请求对白金龙宾馆、餐厅、浴室及院内所占地进行土地权属确认的报告》,2012年9月23日,宝应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村民代表作出答复。该答复是宝应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单方作出的答复,不能视为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故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占用土地权属不明。原告以宝应县国土资源局对其作出的答复证明涉案三处房产土地权属现仍为两原告集体所有,与这三处房产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宝应县安宜镇东升村盛庄组85户村民、宝应县安宜镇三里村施庄组35户村民要求确认被告为原白金龙宾馆、餐厅、浴室三幢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行为违法,依法撤销上述三幢房屋的产权登记行为的起诉。已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款汇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 判 长 嵇晓红代理审判员 朱远军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聪 来源:百度搜索“”